(2017)吉0284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逄焕彩与朱优杰、丁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焕彩,丁长君,朱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183号原告:逄焕彩,男,194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国振江,磐石市呼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长君,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朱优杰(朱优贵),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逄焕彩与被告朱优杰、丁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逄焕彩及委托代理人国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优杰、被告丁长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逄焕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长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120.0元;2.朱优杰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朱优杰、丁长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丁长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朱优杰为连带保证人。丁长君与原告每年结算利息至2016年2月,此后丁长君于2016年12月起下落不明。原告此后多次找到保证人朱优杰要求其偿还借款,朱优杰表示同意偿还,但一直未履行。朱优杰、丁长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庭审中,逄焕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磐石市呼兰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丁长君向其借款30,000.0元,现下落不明,朱优杰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逄焕彩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优杰、丁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丁长君向逄焕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2分,朱优杰为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丁长君于2016年12月下落不明,借款未予清偿。后逄焕彩向朱优杰主张权利,朱优杰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丁长君欠逄焕彩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12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优杰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逄焕彩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6,120.0元;二、被告朱优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丁长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朱优杰、丁长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审 判 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