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别名“李朋”),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2008年3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8年11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留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钱青,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超,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及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宁无视社会公德和秩序,逞强耍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人张某、王某2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顾某、吴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及建议书、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宁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宁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是李宁讨要工资,顾某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李宁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有主动报案的情形,可以参考自首从轻处罚;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宁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李宁在海宁市文苑路399号百汇海隆广场C008-009号海宁市吉承托运部内与老板顾某因工资问题产生争执并互殴,期间李宁同伙张某(另行处理)、被害人王某1为帮忙先后参与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推搡、互殴。经人劝开后,被告人李宁及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纠集了王某2(另行处理)及“刘某”、“雷某”等人并准备了钢管等工具。王某2等人赶至现场后,经被告人李宁指挥,张某、王某2等人进入海宁市海昌街道吉承托运部内采用掌掴、持钢管击打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侧上颌窦某及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等,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宁与被害人王某1已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王某2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顾某、吴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谅解及建议书、转款凭证,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警详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宁与同伙间地位、作用总体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宁能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所提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等其他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理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宁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宁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永明人民陪审员 李虹霞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金腾超书 记 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