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6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臧翠平与葛志敏、曹崇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翠平,葛志敏,曹崇奎,柏宁,葛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6506号原告:臧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闯,系原告儿子。被告:葛志敏。被告:曹崇奎。被告:柏宁。被告:葛志成。原告臧��平诉被告葛志敏、曹崇奎、柏宁、葛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臧翠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敏、曹崇奎、柏宁、葛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利息1600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若拖欠至2018年甚至以后,上年度本息相加计算为下年度本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葛志敏、曹崇奎夫妻在市政府广场以月息2%为诱饵向原告借款10万元,曹崇奎当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按季付息,若超期不付利息或本金,则借期利息重新按照3%计算并补差,直至还清本息止。若发生拖欠,上年度本息在下年度相加计算为借款本金,月利息按照3%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止。被告柏宁、葛志成承担保证责任。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要求继续使用,重新出具借条并由原担保人担保,原借条被曹崇奎收回。但被告葛志敏一直不愿在借条上签字,称钱是借给其丈夫曹崇奎使用的,他签就行了,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多次拖欠利息,扣减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葛志敏、曹崇奎、柏宁、葛志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葛志敏向原告臧翠平出具借条,载明“今葛志敏借到臧翠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壹年,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利息每月2%,按季付息,若超期不付息或本金,则借期利息重新按照3%计算并补差,直至还清本息止。若发生拖欠,上年度本息在下年度相加计算为借款本金,月利息按照3%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止。如需提前还款,需给对方壹月准备期。”被告柏宁、葛志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重新换条据形成新的借条,由被告曹崇奎收回2015年6月23日的借条,并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葛志敏、曹崇奎借到臧翠平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5年,2016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利息每月2%,按季付息,若超期不付息或本金,则借期利息重新按照3%计算并补差,直至还清本息止。若发生拖欠,上年度本息在下年度相加计算为借款本金,月利息按照3%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止。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方提前还款,在此情况下,借款方应当提前还款。如需提前还款,需给对方壹月准备期”。被告葛志成、柏宁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臧翠平与被告葛志敏、曹崇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虽未到期,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还款,需给对方壹月准备期。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葛志敏未在2016年12月3日的借条中签字,但该借条是由2015年6月23日的借条换条据形成,而被告葛志敏在2015年6月23日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再结合2016年12月3日借条中“今葛志敏、曹崇奎……”等字样,故被告葛志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关于原告主张如拖欠至2018年未还款将上年度的本息相加计算为下年度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形成的数额中,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形成的数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年利率24%,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庭审中陈述前期借款利率均按照24%主张,故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葛志成、柏宁的责任,本案中借款尚未到期,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利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担保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尚未产生,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志敏、曹崇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臧翠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柏宁、葛志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葛志敏、曹崇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葛志敏、曹崇奎、葛志成、柏宁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南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