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汤仰红与陈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仰红,陈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875号原告:汤仰红,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陈保清,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汤仰红与被告陈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保清因生意缺资为由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凭证给原告收执。借款期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电话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陈保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陈保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并出具《借款、还款凭证》一单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由此于2017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保清付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还款凭证》一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汤仰红与被告陈保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还款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167199,0)?)》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167199,90)?)、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167199,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汤仰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艺娜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