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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树强等十五人与淮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强,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7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张树强,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诉讼代表人方礼国,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诉讼代表人王宗林,男,汉族,1947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诉讼代表人吴家银,男,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诉讼代表人张树群,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政务中心A座,组织机构代码33686903-3。法定代表人张孝成,该市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宫磊,该市不动产登记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忠,该市不动产登记局法律顾问。一审第三人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大道21号金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65026G(1-1)。法定代表人曹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树强等十五人因诉淮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淮国用(201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淮南市城投公司(陈巷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座落位置为大通区九连路西侧、龙岗路南侧。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为81997.03平方米。张树强等十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陈巷村村民,该村面临棚户区改造。原告在另外一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案件中,于2016年11月17日才知道被告颁发的淮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所在村集体还没有办理相关腾地手续,且在施工前房屋也没有办理拆迁许可手续,目前仍有部分村民房屋未签协议,故被告颁发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的编号为淮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树强等十五人系安徽省淮南市九龙岗镇陈巷村村民。2013年12月,淮南市人民政府对九龙岗镇陈巷村范围内农民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收,原告的土地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协商,自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十五名原告陆续与九龙岗镇人民政府达成《大通区九龙岗陈巷村商服储备用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九龙岗镇人民政府在九龙岗镇陈巷村项目规划区内向乙方提供安置房。2015年9月15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为其核发了编号为淮国用(201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淮南市城投公司(陈巷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土地使用权证所涉案的土地与本案原告被征收的土地非同一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针对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就涉案项目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曾另案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中,原告首先应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针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淮国用(201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拥有相关合法权利,进而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相应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的起诉。张树强等十五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与上诉人被征土地非同一处土地,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是认识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安置协议载明的安置房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该事实可以证实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淮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起诉。2.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3.答辩人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张树强等十五人并非淮南市人民政府颁发淮国用(201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虽然上诉人曾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但涉案土地已于2015年7月29日经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国土拨(2015)017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划拨给一审第三人使用。故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或划拨行为,而本案的颁证行为与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淮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淮国用(201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张树强等十五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树强等十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王新林审 判 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阮秀芳书 记 员  潘玉丹附1:上诉人(一审原告)名单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树强,男,汉族,1968年9月7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林,男,汉族,1947年11月3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庆书,男,汉族,1959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方礼国,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树勇,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树群,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家银,男,汉族,1957年4月2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传龙,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田,男,汉族,1952年8月3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军,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祝书,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本奎,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裴国光,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扩云,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发周,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附2: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