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高惠与刘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刘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803号原告:高惠,女,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刘新良,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高惠与被告刘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尤丰,人民陪审员郑书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刘新良未到庭答辩。原告高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新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刘新良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高惠与被告刘新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良经原告催讨,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刘新良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高惠要求被告刘新良归还借款19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良归还原告高惠借款本金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惠承担15元,由被告刘新良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人民陪审员 郑书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