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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生团与李应健、蔡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团,李应健,蔡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2097号原告:吴生团,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李应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蔡冬华,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吴生团与被告李应健、蔡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团、被告李应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生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应健、蔡冬华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李应健向吴生团提出短期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双方约定20天,吴生团同意后以现金方式借给李应健10000元整,李应健便亲笔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确认,并交给吴生团收执,上述事实有吴生团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为证。2017年5月22日,李应健并未依约一次性还本付息。经吴生团多次催要,均遭李应健以无钱为由无理推诿。李应健与蔡冬华于2009年11月3日在长汀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的债务发生在李应健、蔡冬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李应健辩称,钱是答辩人借的,与其妻子蔡冬华无关,要还款也是答辩人还。2017年5月3日,答辩人是向吴生团借款10000元,但当天吴生团分两次通过微信只转账3300元、6100元,尚差的600元是当天的利息(按100元/天)和每天应还的借款500元(10000元÷20天),至借期最后一天共应归还吴生团12000元。同月4日,答辩人转账至吴生团指定的肖金梅的银行账户600元。同年7月30日,答辩人给付吴生团现金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蔡冬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李应健向吴生团出具由吴生团提供的填空式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吴生团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亻万)元整(¥10000¥元),借款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共20个月。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本人保证按月付息到期还清全部本息,如延期还款或拖欠利息,则由出借人可随时对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并承担因主张债权所需的如律师费,委托代理人代理费、误式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有关的法律责任。”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吴生团借出的现金人民币(壹亻万)元整(¥:10000¥元)。”同日,吴生团通过微信(微信名为“吴海林(欢喜金融)”)转账方式向李应健(微信名为“沉默等待”)支付9400元(一次3300元、一次6100元)。次日和同年7月30日,李应健分别支付给吴生团款项600元和300元。李应健与蔡冬华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生团提供的由李应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收条原件一张、李应健与蔡冬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李应健提供微信截图一张及吴生团、李应健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吴生团主张的借款事实,虽有李应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收条原件为凭,但李应健提供的微信截图资料足以反驳其主张。吴生团关于微信截图资料中的转账款项系当事人另一笔借款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且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明显不符,故李应健关于借款时其只收到借款9400元和借款后已给付吴生团款项900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李应健于借款次日和同年7月30日支付的款项在按实际借款金额并按借条约定的利率3%计算的利息后多支付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截止于2017年5月4日止的借款本金为8809.4元[9400-(600-9400×3%÷30×1)],李应健于2017年7月30日支付的300元,可折算为支付34天[300÷(8809.4×3%÷30)]的利息。据此,李应健已支付约定利息至6月7日止。故吴生团主张李应健、蔡冬华支付自2017年6月3日始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7年6月8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系在李应健、蔡冬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冬华对外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若两被告对债权债务有约定或本案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可基于该约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或其它证据向李应健主张追偿。蔡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应健、蔡冬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吴生团借款8809.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生团负担3元,李应健、蔡冬华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曰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