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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6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焦培星与杨晓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培星,杨晓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243号原告:焦培星,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原告焦培星之妻),无职业。被告:杨晓巍,男,1986年5月16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原告焦培星与被告杨晓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焦培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培星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且根据营业收入另付提成。2016年8月底,双方经协商终止劳务合同,被告承诺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原告的工资及提成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晓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间,焦培星入职杨晓巍处,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焦培星主要工作任务为参与现场施工、技术管理,月工资8000元,另杨晓巍根据营业收入支付焦培星提成工资。2016年8月间,焦培星离职。2016年8月26日,杨晓巍向焦培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杨晓巍在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焦培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工资、报销及提成的所有费用,共计1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晓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焦培星按照约定为杨晓巍提供劳务,杨晓巍承诺支付焦培星劳务费及提成,且杨晓巍向焦培星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杨晓巍已对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予以确认,故对焦星培要求杨晓巍支付劳务费及提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培星要求杨晓巍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一节,在庭审中焦培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焦培星劳务费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焦培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被告杨晓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晓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杨晓巍(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书通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郭子群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