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1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助理检察员王雅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于2017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在北票市101线560公里加450米路口,驾驶辽NX03**小型红色车辆掉头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由东向西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王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1符合胸部受撞击造成胸骨骨折刺破上腔静脉引起急性心包填塞导致心脏、呼吸骤停死亡。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1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方与被告人刘某1家属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等、证人刘某2、王某2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1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认罪悔罪,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锦秀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