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振松与唐亮亮、唐沙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松,唐亮亮,唐沙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2316号原告:朱振松,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唐亮亮,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唐沙沙,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主要责任人:路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21幢A楼、1、2层。主要负责人:陈光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欣,公司员工。原告朱振松与被告唐亮亮、唐沙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代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应诉处理该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英大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松、被告唐亮亮、被告唐沙沙、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财险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振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4.70元、误工费1200元(80元/天×15天)、交通费106元、施救费160元、修车费335元、整容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13935.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20时许,唐亮亮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光彩国际家博城路段,车辆前部右侧与相对方向朱振松驾驶的皖C×××××号两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朱振松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唐亮亮承担全部责任,朱振松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前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需要休息半个月,由于原告受伤部位在面部左眼睑,需要后续整容。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严重创伤。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唐沙沙,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英大财险合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唐亮亮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唐沙沙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药费我方是积极配合的。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英大财险合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险,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3日20时许,唐亮亮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光彩国际家博城路段,车辆前部右侧与相对方向朱振松驾驶的皖C×××××号两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朱振松受伤及车辆受损。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唐亮亮承担全部责任,朱振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振松至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外伤,支出医疗费2134.70元。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唐沙沙,该车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唐亮亮借用唐沙沙所有的轿车,唐亮亮为朱振松垫付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振松申请撤回对整容费及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英大财险合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134.70元、施救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80元/天×15天),没有医嘱证明建休天数,依据其受伤至拆线天数支持7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依据其户口性质支持误工费79.88元/天,支持误工费559.16元(79.88元/天×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6元,依据其门诊就诊5次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其受伤部位在面部,酌情支持1000元。唐亮亮为朱振松垫付的费用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由其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振松医疗费2134.70元、误工费559.16元、施救费16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损失合计3903.86元,扣除唐亮亮垫付2600元,余款1301.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蚌埠淮河支行,户名朱振松,账号62×××66银行卡)二、驳回原告朱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朱振松负担64元,被告唐亮亮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