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穗明、黄兆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穗明,黄兆娟,广东三九脑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穗明,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死者朱俊祺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兆娟,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死者朱俊祺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单国心,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凯,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穗明、黄兆娟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以下简称三九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穗明、黄兆娟申请再审称:(一)死者死亡的真正过错责任在于三九脑科医院。1.医护职业人员没有医师职业证,是诊断不准、导致患者死亡的关键原因。2.三九脑科医院疏忽大意,对患者怠于抢救,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3.三九脑科医院诊断不准,用药错误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4.三九脑科医院在医疗程序等方面亦存在重大的明显过错。(二)一、二审法院违法采纳没有依法封存的病历内容作为判决依据,作出错误判决。(三)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严重错误,三九脑科医院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朱穗明、黄兆娟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三九脑科医院提交的病历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患者的死亡结果与三九脑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三九脑科医院提交的病历内容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穗明、黄兆娟对要求三九脑科医院封存病历及相关病历有被伪造、篡改嫌疑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朱穗明、黄兆娟虽提出相关病历内容涉嫌不真实的主张,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关于患者的死亡结果与三九脑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患者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当由朱穗明、黄兆明举证证明三九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朱穗明、黄兆明主张医护职业人员没有医师职业证的问题,因其对三九脑科医院提交的相关医护人员的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理由不能证明三九脑科医院有过错。关于朱穗明、黄兆明主张三九脑科医院疏忽大意对患者怠于抢救的问题,和三九脑科医院诊断不准,用药错误是导致患者死亡的问题,以及三九脑科医院在医疗程序等方面亦存在重大的明显过错的问题,因朱穗明、黄兆明在本案中坚持不同意将三九脑科医院提交的病历作为鉴定材料,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确定三九脑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朱穗明、黄兆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朱穗明、黄兆娟要求三九脑科医院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穗明、黄兆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琼圣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黄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