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赵琳、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辽宁东华艺术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龙,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赵琳,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辽宁东华艺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龙,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桂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琳,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原审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世昌,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佰昌,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原审第三人:辽宁东华艺术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杨善花,该校理事长。上诉人王文龙与被上诉人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赵琳、原审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辽宁东华艺术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依法认定劳动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赵琳给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616元、拖欠工资1520元、补偿金2800元、未报销垫付款1500元、出差补助费1300元及农场补助200元;4、补缴上诉人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4月19日受聘于被上诉人单位,任司机,月薪2800元。同年8月4日,原审第三人赵琳通知全体教职员工带薪放暑假。8月16日,赵琳通知上诉人及几位老师被解聘了,而且拖欠了上诉人工资,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一予以否定,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琳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我校无任何关系。原审第三人辽宁东华艺术学校未作答辩。王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10816元(2016年4月19至2016年8月15日);2.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20元(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日);3.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4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4.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双倍工资赔偿2800元;5.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800元;6.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补缴五险一金(劳动保险、生育险、伤害险、医疗险、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7.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报销的垫付款1500元;8.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出差补助130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9.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农场补助200元。诉讼过程中,王文龙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8月15日工资(每月工资2800元×4个月);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14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事实和理由:王文龙于2016年4月19日入职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方面想与公办中职学校联合办学,另一方面中职学校执照至今在运营当中,又开发农场让公司员工去农场劳动,节假日不休息,以上是公司运营情况。王文龙在公司期间任劳任怨,没有不良行为,不知何种原因在2016年8月15日通知我们放假,利用放假期间把我们办公室及教室钥匙全部收回,直至今日还未通知我们上班。一审法院查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桂芬。第三人赵琳系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王文龙主张系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工作、经网上招聘并由孙慧哲面谈后到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地点起初在嘉隆大厦1601室,后来被领导派到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院内,学校名叫吉大。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文龙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赵琳认可曾聘用孙慧哲组建包括王文龙在内的招生团队、王文龙曾在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院内工作。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李世昌(甲方)与第三人赵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将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将甲方前期投资的120万元办校费由乙方返还甲方。120万元分三次返还。签订协议后返还20万元,待甲方将转让手续办结后返还90万元,甲方将新专业申办成功后返还10万元。如办理转让过程中出现问题,甲方将前期款项返还乙方。此协议终止。此协议双方各一份,其他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后因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资质问题,双方终止协议。2016年10月9日,王文龙以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19日以王文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8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文龙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文龙主张系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受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指派在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工作,但王文龙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的关系。而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提供的协议书显示是第三人赵琳收购辽宁吉大技工学校,而不是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赵琳认可王文龙系其个人组建的招生团队成员。且从王文龙的工资支付情况来看,其工资由第三人赵琳个人支付。虽然赵琳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王文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打款行为应归结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文龙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王文龙的各项诉请均以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王文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文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文龙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文龙主张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指派在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收购的辽宁吉大技工学校和辽宁东华艺术学校工作,王文龙应当举证证明,但王文龙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收购了上述两所学校,而原审第三人辽宁吉大技工学校提供的协议书显示,收购辽宁吉大技工学校的并不是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而是赵琳。赵琳认可王文龙系其个人组建的招生团队成员。且从王文龙的工资支付情况来看,工资均由赵琳个人支付。虽然赵琳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赵琳的打款行为系代表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文龙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王文龙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文龙主张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垫付款、出差补助等,由于王文龙上述主张系建立在与沈阳玖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鉴于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关于王文龙要求赵琳支付工资及相关款项的问题,因上述各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对王文龙该项诉请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