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0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士振、陈央平等与许松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振,陈央平,陈利平,许松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464号原告:陈士振,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陈央平,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陈利平,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尚家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松杰,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773836主要负责人:徐建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士振、陈央平、陈利平与被告许松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央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云、被告许松杰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振、陈央平、陈利平共同诉请判令: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27857.04元、死亡赔偿金721840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450元、施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36元、误工费5040元,总计838354.0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1450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不足部分716904.0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30142.40元,扣除被告许松杰已支付的148000元,尚需赔付282142.40元;3.被告许松杰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款项承担60%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松杰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万元,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条款规定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其商业险赔偿比例应为50%。按照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7月20日16时39分许,被告许松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天元潭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57号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死者严小香驾驶的蒲公英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电力驱动)发生碰撞,造成严小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松杰与严小香负事故同等责任。三、伤亡情况:经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严小香骨盆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盆腔血肿,多发伤。入院后严小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慈公鉴(尸)字[2017]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者严某全身多发性骨折致创伤性失血休克合并颅脑外伤死亡。四、死亡赔偿金:721840元。五、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扣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急诊押金1000元后,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6857.04元。其中乙类医疗费14873.58元,丙类81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各方当事人对严小香在ICU抢救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七、误工费:原告主张504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仅认可3人3天计1512元。被告许松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依据法定标准,结合抢救及丧葬事宜处理,酌定误工费4032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36元,因严某在ICU抢救,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采信。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仅认可500元。被告许松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结合严小香抢救前后的情况,本院酌定900元。十、施救费:100元。十一、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严小香的车辆定损1000元,同意赔付900元。原告主张1450元,但认可定损金额。被告许松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车辆受损修理费1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许松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结合事故后果、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该笔费用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十三、丧葬费:30671元。十四、原告已获得的赔偿:被告许松杰已经赔偿1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术记录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注销户口证明、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11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2张、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投保单、交强险批单、机动车辆险业务批改申请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许松杰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85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因许松杰与严小香各自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相关规定,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二人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许松杰应当赔偿344700.02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150000元,被告许松杰还应赔偿194700.02元。因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保险金额大于许松杰应当承担的全部金额,故许松杰还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陈士振、陈央平、陈利平作为严小香近亲属,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主张相应的赔偿。至于已赔款项的理赔事宜,由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振、陈央平、陈利平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振、陈央平、陈利平194700.02元;二、驳回原告陈士振、陈央平、陈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7元,由原告负担6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3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高哲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