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强与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92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强。上诉人刘强因与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171号行政裁定书,并予以受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诉讼材料符合立案要求,不服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不予立案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强依据与一审被告在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7年7月3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项法律规定的2年时间,是严格的法定起诉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上诉人刘强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喆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孟 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