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兴顺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兴顺,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5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兴顺,男,1936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杰,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再审申请人李兴顺因与被申请人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兴顺申请再审称,案涉欠条系其在刘杰胁迫下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兴顺主张案涉欠条系在刘杰胁迫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案涉欠条合法有效,判决李兴顺依照欠条内容向刘杰履行给付剩余款项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李兴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兴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