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麦金海、余李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金海,余李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金海,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2017年2月2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李秋,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2017年2月2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金海、余李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就、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金海、余李秋、被害人李某1就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某、郑某1的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已经准许被害人李某1就、郑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0时许,被害人郑某1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遂溪县沙古胜利路口时与被告人麦金海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回到遂溪县界炮镇山内村委会市场附近一发廊旁边。为了报复郑某1等人,当日1时许,被告人麦金海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余李秋等人来到发廊旁边殴打被害人郑某1、李某1就等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就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庭审后,被告人麦金海、余李秋分别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麦金海、余李秋一次性赔偿给李某1就人民币40000元,赔偿给郑某125000元;李某1就、郑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谅解被告人麦金海、余李秋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麦金海、余李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麦金海、余李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就、郑某1的陈述;证人麦某、李某2、郑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麦金海、余李秋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金海、余李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金海、余李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金海、余李秋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完毕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可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麦金海、余李秋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余李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力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