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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广芝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芝,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300号原告:陈广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子珑。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章德仲。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芝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营子住建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子珑、被告营子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8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14017.00元、营养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9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98210.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大街逸夫楼沿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走至西铁道口东侧时,被突然打开的围栏撞伤,经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为腰椎第三节、尾骨压缩性骨折。经查,该围栏是被告所搭建,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营子住建局辩称,事发地的围挡由其管理,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诊断书、第六医院收费票据、处方、护具发票、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郇福仓工资收入明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邮政快递单,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实时监控视频,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城镇居民。2017年2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大街逸夫楼沿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走至西铁道口东侧时,被告管理的围挡突然打开,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由丈夫郇福仓护理,郇福仓月平均工资收入3939.00元。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腰椎第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末节裂纹骨折,出院医嘱近期避免弯腰拾物、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43700.2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2533.59元,原告自行承担11166.62元。原告出院后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在承德市第六医院复诊、治疗费用计5460.91元,购买腰部护具费用267.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00元。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营子住建局系围挡的管理人,依法对该围挡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对围挡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发生事故受伤,且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自付医疗费16627.53元、护具费267.80元、鉴定费22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50.00元/天计算,共计2050.00元;3、原告认为需2人护理,但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因此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护理人员郇福仓有收入,因此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1817.00元;4、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日,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1800.00元;5、原告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十级,原告年龄为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6年计算为45198.40元;6、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于治疗机构,客观上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300.00元;8、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85260.73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广芝85260.73元;二、驳回原告陈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26元,减半收取1127.63元,由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