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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道伟与重庆桑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伟,重庆桑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340号原告:周道伟,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桑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6号5幢5-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28821373。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怅,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道伟与被告重庆桑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伟,被告重庆桑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伟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至2017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2003年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18日原告离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03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按被告要求每天早上9点上班,晚上7点下班,每月只休息4天,被告应支付加班费。仲裁中仲裁员要求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1万元调解金额,程序显失公正,仲裁认定原告系主动离职,原告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劳动合同的保障,故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申诉称原告无法再坚持下去了,也只是主观事实。故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故原告不服原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解决用工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400元(4200元/月×12个月);4、被告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22500元;5、加班费4225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的含义是指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重庆桑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和在2017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且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上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用微信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因筹备自己的公司不愿意在被告处工作了,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7年3月14日,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03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存在劳动关系;2、自2017年元月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3、赔偿失业保险待遇17850元;4、支付解除用工关系经济补偿金50400元;5、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0800元;6、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422500元。该委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7)第4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成立;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三、申请人系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四、申请人系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五、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六、申请人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裁决: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自2010年5月2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工作证明两份及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03年1月1日建立起劳动关系。两份工作证明内容均为:兹证明周道伟,身份证号:51021319740210473X,从2003年元月到2017年元月在我公司从事配件销售工作,均盖有被告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但两份工作证明印章编号不同,一份工作证明的印章编号为2002101720042,另一份工作证明的印章编号为5001078088905。证明书系蒋代权、严佳梅等13名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兹证明周道伟(身份证号51021319740210473X)同志于2003年起,在重庆桑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2017年,重庆桑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权属的轿车渝AJ97**,于2008年起至2017年也属于周道伟使用。被告认为两份工作证明是原告在仲裁庭前和庭后分别提交,且公章编号也不一致。被告对尾号为0042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司没有该公章;对尾号为8905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是公司所出,因为原告接触公司公章的机会比较多,不排除原告把公章加盖到白纸上的可能性,且该工作证明不符合正常格式,也没有落款时间。原告陈述,两份工作证明都是先打字后盖的公章,公章尾号为0042的工作证明是被告公司实行三证合一前原告为了购房办证明由公司的财务出具的,公章尾号为8905的工作证明是2017年年初原告为了证明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己打印出来后,找被告公司财务盖的公章。原告不清楚为什么两份工作证明上没有落款时间及公章盖在右下角,原告以为只要有公章就可以。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另陈述,被告在2016年7、8月份的确更换了公章,但原公章编号是否为2002101720042,代理人不清楚。被告对证人出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证明书上证人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不能确认,且证人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三页,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18日自动申请离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7年1月14日发送的内容为“王哥,我弄到18号。这边年底需要筹备”,“这边年底就不忙了,本来让我15号去的。因为婚庆年底事多”。2017年1月18日,原告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为:“下午我去处理这边的事,去交入股款,你看看把余款就转微信吧。公司有事我还是会尽力协调。”,“我没有坚持下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微信聊天内容是原告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坚的,因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被告不同意,所以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就没有去上班了。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1月18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作证明、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被告对编号为5001078088905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该份工作证明是被告公司所出,认为存在原告自行加盖公章的可能性,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工作证明不是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盖有编号为5001078088905的公章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基于该工作证明的内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从2003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而该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原告是因其自身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2003年1月1日入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和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03年2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在2017年3月1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从2004年1月2日起,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此外,原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道伟与被告重庆桑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周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春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于春林书 记 员 陈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