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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小军对申请执行人李汝龙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汝龙,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422号案外人:胡小军,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李汝龙,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9号。法定代表人:卢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汝龙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小军于2017年10月23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小军称,请求解除对(2015)吉中执字第238号执行裁定中对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华茂依山君庭3A2-201、2-301、2-401、2-501、2-601、2-202、2-302、3-402、2-502、3B1-402、1-502、1-602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华茂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办理了预告登记,案外人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产。贵院的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入户费收据等证据。本院查明,李汝龙与华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内容:华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汝龙给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5041948.12元,并以6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继续支付利息。因华茂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李汝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吉中执字23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茂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华茂依山君庭的房产,其中包括案外人所提的12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案外人与华茂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关于涉案的12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6日交纳了购房款1630590元。2014年5月8日,涉案的12套房产中11套房产(除3A2-301外)均交纳了入住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交纳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除3A2-301外11处房屋,故本院不应对该11处房屋进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华茂依山君庭3A2-201、2-401、2-501、2-601、2-202、2-302、2-402、2-502、3B1-402、1-502、1-602房屋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关于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华茂依山君庭3A2-301房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