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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奉光玉与时青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光玉,时青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5482号原告:奉光玉,暂住阿合买提江街。委托代理人:张静,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青禄,现住昭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负责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志伟,现住伊宁市。原告奉光玉诉被告时青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荣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时青禄、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光玉诉称:2017年1月3日11时10分,被告时青禄驾驶新FX**号小轿车,在伊宁市花城路口南侧由西向东驶至该路段时,将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伊宁市交警大队第201701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青禄负事故全部责任。新FX**号车辆系被告时青禄所有,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165元医疗费34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20元×17天)、营养费2820元(60元×47天)、护理费10620元(177元×60天)、误工费7724元【120天×(1400元÷21.7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339元、鉴定费1900元;二、本案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时青禄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新F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时青禄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时青禄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新F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时青禄个人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3日11时10分,被告时青禄驾驶新FX**号小轿车,在伊宁市花城路口南侧由西向东驶至该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奉光玉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经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1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青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奉光玉被送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颅外伤,头皮下血肿;3、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原发性骨质疏松症;5、胃癌根治术后”。原告入院后,”给予锁骨带外固定保守治疗,治疗上予以促骨折愈合营养脑神经及抗骨质疏松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锁骨带外固定二周后拍片复查;2、继续口服促骨折愈合及抗骨质疏松药物;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壹月,陪护壹人;4、不适骨科门诊随访随诊”。2017年1月3日,原告自伊犁康之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锁骨固定带,花费3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自天津麦德威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花费33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112.56元【门诊费1344.37元(174.59元+104.53元+230元+251.4元+3元+150.85元+110元+320元)+住院费11399.19元+膝关节固定支具339元+锁骨固定带30元】。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23日,原告前往该院复查,花费门诊放射费、材料费共计961元(387.19元+490.03元+83.8元)。2017年2月21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出具一份医疗证明书,载明”奉光玉扼要病情: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后,右肩粘连。治疗建议:1、门诊对症治疗,加强锻炼;2、休息贰周”。原告在此次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共计14074元(住院期间13112.56元+复查961元)、出租车票据2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时青禄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874元(预交医疗费9500元+门诊费用1344.37元+锁骨固定带30元)。2017年5月9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0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奉光玉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期鉴定费600元+护理期鉴定费600元)。三、原告奉光玉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7年2月4日,伊宁市墩买里街道办事处公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奉光玉,女,汉,652473195411051489,现居住在我辖区阿江街三巷18号,居住时间长达九年之久,情况属实。注:居住证正在办理之中。包巷包户干部:白玉梅、社区领导:夏秀丽”。2017年1月18日,伊犁利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奉光玉同志在我物业公司管辖的阿合买提江街三巷十八号公园小高层担任户管员一职,从2008年9月一直工作至今,月工资1400元整。特此证明”。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张世祥一同在上述公园小高层从事大门警卫工作,2015年4月、2016年11月、12月,两人每月领取工资各1400元。四、新F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时青禄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第201701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友谊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017)临鉴字第0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1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青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时青禄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奉光玉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时青禄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74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50元(50元×17天);3、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47天(住院17天+全休壹月),应当依据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5年度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确定的家政服务行业低等指导价位的每月2000元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133元(2000元÷30天×47天);4、营养费,认定为2350元(50元×4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现年63周岁,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8388元(28463.43元×17年×10%);6、鉴定费,本院对原告右肩关节为十级伤残予以认定,故对因此产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未对提交票据的时间、地点、次数等进行说明,但该费用确属应该发生的费用且各被告均认可2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较为适宜;8、误工费,原告年满60周岁,其在公园小高层从事门卫工作多年,每月有1400元的固定收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69695元。被告时青禄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874元(预交医疗费9500元+门诊费用1344.37元+锁骨固定带30元),应当予以核减。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69695元(含被告时青禄垫付的医疗费10874元),赔偿顺序如下:一、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172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388元+护理费3133元+交通费200元);二、再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274元(医疗费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350元)。上述费用在实际履行中须扣除被告时青禄已垫付部分;三、其次,由被告时青禄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已履行,从其垫付的10874元中扣减);四、被告时青禄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174元(10874元-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到被告人保公司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奉光玉各项损失共计58821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721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274元-被告时青禄已垫付的1017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奉光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奉光玉负担206元,被告时青禄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荣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