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宁与王保华、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王保华,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862号原告:马宁,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华,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丽,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宁与被告王保华、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被告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076.58元,合计76076.5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2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婚姻档案证明,欲证明:被告王保华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马丽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字是王保华签的,该债务我不知道,与我无关。对于婚姻档案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债务我不知情。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保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丽辩称,被告王保华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王保华离婚前,被告知道王保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情,已经分三次还清了。被告已经和王保华离婚了,并且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马丽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个人存(取)款回单,欲证明:我与被告王保华已经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而且我曾经替王保华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离婚协议原告不知情,不得对抗原告。对个人存取款回单予以认可,但被告马丽偿还的是7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王保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借款人:王保华2015年12月22日”。被告马丽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7月3日偿还原告共计30000元。被告王保华与被告马丽于2016年9月20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王保华向原告马宁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马宁与被告王保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保华与被告马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丽已经在此期间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马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被告王保华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马宁知道二被告关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二被告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该债务被告马丽是知情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丽负有偿还的义务。上述借条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虽称与被告曾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但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借款后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现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丽已经偿还30000元,被告亦认可,故被告王保华、马丽还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5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王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华、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宁借款40000元,同时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2017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保华、马丽负担1052元,由原告马宁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