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柳恒飞、柳必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恒飞,柳必顺,范良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146号申请执行人柳恒飞,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柳必顺,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范良菊,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柳恒飞与被执行人柳必顺、范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6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柳必顺、范良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柳恒飞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柳必顺、范良菊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穷尽执行措施,截止2017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柳必顺、范良菊未履行纠纷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