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执恢32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XX飞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飞,灵宝市冠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恢322号之三申请人:XX飞,男,1974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405012312,汉族,住灵宝市亚武东区9栋2单元202号。被执行人:灵宝市冠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187440。住所地:灵宝市桃林街南段。法定代表人:段海文,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XX飞与被执行人灵宝市冠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依法做出(2016)豫1282民初363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豫1282执恢322号、(2017)豫1282执恢3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灵宝市冠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号为C4100002015043110137869、C4100002014053210135300的采矿许可证、冻结被执行人灵宝市冠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银行存款、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因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灵宝市冠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号为C4100002015043110137869、C4100002014053210135300的采矿许可证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灵宝市冠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禁止。三、解除对被执行人灵宝市冠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仁审判员 杨晓峰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