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余世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余世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中路城南办事处东湖巷社区水星楼购物广场2号楼1471号。法定代表人:赵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世坤,男,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安乡县广兴购物广场经营者,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经营部店长,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上诉人余世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上诉人余世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五、六、七项,改判余世坤向苏宁公司赔偿损失1679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苏宁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苏宁公司赔偿余世坤经济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苏宁公司系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无需向余世坤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苏宁公司的损失数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所有权不属于苏宁公司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苏宁公司向余世坤支付占有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余世坤针对苏宁公司的上诉辩称,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宁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苏宁公司无损失和无亏损是正确的。余世坤并不是扣押苏宁公司货物而是保管货物。请求驳回苏宁公司的上诉,支持余世坤的上诉请求。余世坤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二、六、八项,改判第五项为:苏宁公司赔偿余世坤损失795500元,并改判苏宁公司赔偿余世坤租赁损失费2389963.71元。事实与理由:评估费18862不应由余世坤承担;余世坤除了租赁房屋的空置损失132192元应当支持外,安装中央空调损失209000元、电梯损失316500元、消防设施损失170000元也应当获得支持。苏宁公司针对余世坤的上诉辩称,余世坤扣押苏宁公司货物理应赔偿损失。苏宁公司没有造成余世坤的损失,且余世坤的损失证据不足。租赁物的装修是余世坤的义务。苏宁公司就重新装修没有与余世坤达成一致意见。余世坤没有在约定的期限提出销售数据的异议。余世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余世坤的上诉,支持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苏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2、余世坤返还扣留的苏宁公司的电器等财物;3、余世坤赔偿苏宁公司因余世坤拒绝办理租赁房屋交接手续及违法扣留财物给苏宁公司造成的损失432446.6元;4、余世坤支付评估费用18862元。余世坤反诉请求:1、苏宁公司支付余世坤房屋租金225000元;2、苏宁公司赔偿余世坤损失795500元;3、苏宁公司赔偿余世坤租金2389963.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世坤系安乡县广兴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承租自安乡香港路商业步行街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2日,余世坤就其部分承租房屋与苏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物位于安乡县××路步行街××大厦××乡县××购物广场××楼,建筑面积190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10年,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三、租赁费用(包含房屋租金和设施设备使用费)采用保底加提成方式计算,首年按苏宁公司含税销售额的2.5%计算金额给余世坤作为租赁费用,第二年开始按照保底300000元,如销售额超过10000000元,小于等于30000000元,超出部分按苏宁公司含税销售总额的3%计算金额作为租赁费。超过30000000元部分按含税销售总额的2.5%计算租赁费;含税销售总额是指苏宁公司在租赁物开设店面的所有销售收入,包括所有租赁专柜的销售收入。具体以苏宁公司POS系统销售数据为准;每租赁年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苏宁公司向余世坤提供销售额报表,余世坤如对报表有异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苏宁公司,并自行或委托经苏宁公司认可的第三方对此销售额进行审计,否则,视为余世坤同意此销售数据。苏宁公司承诺不人为错账或故意隐瞒销售数额,店面发生的每笔零售销售收入应立即进入销售数据系统,如抽查发现苏宁公司人为错账或故意隐瞒收入,当月余世坤的租赁费用提成额按已发生的最高月份销售额计收;四、余世坤应确保租赁物的设计、施工符合现行消防法规的要求,费用由余世坤承担;余世坤向苏宁公司提供中央空调服务及完善的设施设备,中央空调系统的维保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余世坤负责;五、余世坤如对租赁物以外部分进行装修改造,应与苏宁公司协商装修改造方案;六、如苏宁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开设的商场经营亏损持续达三个月,或苏宁公司连锁店布局需调整,苏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此种情况下,苏宁公司应赔偿余世坤的违约金不超过80000元,且余世坤同意放弃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该通知自送达到余世坤一个月后,合同即解除。2011年9月8日,余世坤与苏宁公司签订《租赁补充协议》将租赁物交付时间变更为2010年12月10日,租期变更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2015年3月12日,安乡县广兴购物广场向苏宁公司发出《关于广兴超市重新装修升级有关事项与苏宁电器商榷的函告》,该公司于3月14日签收,并就重新装修事项与余世坤达成了一致意见。同年8月15日至10月22日,安乡县广兴购物广场整体装修改造,主要对中央空调、自动坡梯及消防设备等项目进行改造。10月23日,安乡县广兴购物广场与苏宁安乡店同时重新开业。10月26日,苏宁公司以其安乡门店持续亏损达三个月,经总部连锁店布局调整为由,向余世坤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余世坤认为苏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要求苏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装修损失。苏宁公司拒绝赔偿损失,余世坤便将苏宁安乡店内的电器等货物予以扣留。就被扣留财物的返还以及余世坤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通过往来函件沟通未果。2015年12月9日,苏宁公司撤离承租场地未果后,继续经营至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6日,安乡县广兴购物广场与富兰城堡咖啡中西餐厅(简称富兰城堡餐厅)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同年3月6日,双方签订《关于消防改建的补充协议》约定:富兰城堡餐厅自行对承租部分进行消防改建,费用由安乡县广兴购物广场负担。富兰城堡餐厅共计花费消防工程款80000元。余世坤将原租赁房屋重新出租给富兰城堡餐厅之后,因拆除损坏原消防设施及电梯赔偿安乡香港路商业步行街开发有限公司160000元。2016年10月1日,余世坤与苏宁公司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后,由各电器供应商直接将其电器拖回。另查明,《公证书》显示,苏宁安乡店在2011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每个租赁年度的付款金额均未超过10000000元。苏宁公司在首个租赁年度,每季度已按照《公证书》显示的付款金额的2.5%向余世坤支付租金。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29日,苏宁公司每季度均已支付保底租金75000元。余世坤在反诉前未对苏宁公司已支付的租金数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如已解除,解除时间如何确定;二、苏宁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三、余世坤扣留苏宁安乡店内的电器等财物是否属于合法行使留置权;四、余世坤应否返还其扣押的货物以及苏宁公司因货物被扣留而遭受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五、苏宁公司欠付余世坤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的数额;六、苏宁公司是否应赔偿余世坤主张的消防、电梯、中央空调投入损失以及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七、苏宁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销售数据的行为。关于焦点一,苏宁公司与余世坤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期为一个月,余世坤在2015年10月26日收到苏宁公司发出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未依法行使异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租赁合同依法已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对苏宁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苏宁公司以连续三个月亏损,经总部规划调整决定闭店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在2015年5月至9月连续亏损的事实,但该《审计报告》中的销售数据与其提交的《公证书》、《常德苏宁安乡步行街店销售及付款金额明细表》以及调取的销售数据中对应月份数据均不一致,苏宁公司辩称该数据因区分线上、线下销售金额而产生差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审计报告》证明的亏损事实,不予认定。因苏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连续三个月亏损,故应认定苏宁公司主张的亏损条件未成就。苏宁公司就重新装修事项与余世坤达成一致意见以后,在重装开业三天后即以亏损,经总部调整闭店为由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占有是指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余世坤并不因租赁合同关系而对承租人苏宁公司的财物享有实际控制的权利。因余世坤扣留的货物与其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不符合留置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余世坤扣留苏宁安乡店内的电器等财物并无合法依据,故对余世坤提出的合法行使留置权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余世坤扣押货物并无合法根据,属无权占有,苏宁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合法占有者有权主张返还,并要求余世坤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因在诉讼过程中,余世坤已将扣押货物全部返还,故对苏宁公司要求余世坤返还扣留货物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苏宁公司就被扣押货物损失申请鉴定花费18862元,系因余世坤的无权占有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余世坤应予赔偿,对苏宁公司要求余世坤支付评估费用188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在评估报告书所附《商品价格说明函》中,各供货商均陈述请贵司尽快将如下商品予以归还。加之在余世坤返还扣押货物时均由各供货商直接将其货物拖回,能够引起他人对货物所有权的合理怀疑,经充分释明后,苏宁公司未能补充提交证明货物所有权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赔偿各供货商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余世坤赔偿货物被扣押损失43244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苏宁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29日止,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11月27日,剩余未付租金期间共计58天,依照保底租金计算出,其还应支付的租金为:47671元(300000元÷365天×58天)。租赁合同解除后,苏宁公司实际经营至2016年1月8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保底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在合同解除后,苏宁公司应当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占用房屋41天的使用费33699元(300000元÷365天×41天)。关于焦点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苏宁公司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形下,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特别是在与余世坤协商一致重新装修开业三天后即通知解除合同,余世坤有权要求苏宁公司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余世坤为减少损失,将原租赁房屋重新出租给富兰城堡餐厅之后,因拆除、损坏原消防设施及电梯赔偿安乡香港路商业步行街开发有限公司160000元,且对消防进行改建花费80000元,均系其因苏宁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苏宁公司应予赔偿。对于消防、电梯、中央空调等设施设备投资,依约均应由余世坤负担,针对其提交的证明整体装修中消防、电梯、中央空调项目投资金额的证据,因不能区分对苏宁安乡店的直接装修费用,且对其中部分装修,安乡县广兴购物广场以及富兰城堡餐厅仍继续使用,故余世坤依据其投资额计算苏宁安乡店装修损失的依据不足。出租人的直接损失主要应为租金损失,即租赁房屋自苏宁公司停止使用至重新租赁给富兰城堡餐厅的空置期间(即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收取的租金数额,可以认定为余世坤的损失金额为:142192元(300000元÷365天×173天)。综上,苏宁公司应赔偿余世坤损失金额为:382192元(160000元+80000元+142192元)。关于焦点七,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苏宁公司在首个租赁年度内以销售额的2.5%计付租金,根据其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反推计算出来的销售额与认定的其提交的《公证书》及《常德苏宁安乡步行街店销售及付款金额明细表》中的付款金额一致,故苏宁公司实际是以付款金额为基数支付租金,余世坤未在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依约视为其同意以付款金额作为租金计付依据。依照租赁合同约定,从第二年开始以保底加提成的方式计付租金,而苏宁安乡店在其经营的第二至五个租赁年度内,每年度收到的付款金额均未超过10000000元,且苏宁公司每季度均已支付保底租金75000元,故苏宁公司给付租金的数额与苏宁安乡店收到的付款金额相匹配,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对余世坤主张苏宁公司存在隐瞒销售数据并要求赔偿其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余世坤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二、余世坤支付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评估费18862元;三、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余世坤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房屋租金47671元;四、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余世坤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3699元;五、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赔偿余世坤损失382192元;六、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支付内容相互抵扣后,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余世坤444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余世坤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1665元,由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983元,由余世坤负担16682元;反诉受理费17042元,由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由余世坤负担14656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余世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余世坤提交的覃佐林的证明,因覃佐林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相应书证予以佐证,苏宁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期间,经苏宁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对余世坤所扣押苏宁公司货物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4月21日作出中联湘价评报字(2017)第11号被扣押货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扣押货物财产在2015年12月9日至鉴定委托之日止的损失价值为167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苏宁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二、余世坤扣留苏宁公司财物造成苏宁公司的损失有那些?是否应由余世坤赔偿?三、苏宁公司是否应向余世坤支付欠付的租金和占有房屋使用费以及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四、苏宁公司是否应赔偿余世坤的损失?关于焦点一,苏宁公司如若在2015年5月至9月连续亏损,就应在2015年6月告知余世坤亏损的事实,苏宁公司而是到重新装修开业仅几天的2015年10月26日才以其安乡门店持续亏损达三个月,经总部连锁店布局调整为由,向余世坤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苏宁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因余世坤不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系苏宁公司单方作出的,又与苏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常德苏宁安乡步行街店销售及付款金额明细表》数据不一致,无法认定苏宁安乡店在2015年5月至9月连续亏损的事实,且苏宁公司同意重新装修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苏宁公司在重新装修后开业仅几天的情况下以苏宁公司连锁店布局需调整为由,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苏宁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余世坤扣留苏宁公司财物经鉴定造成扣押期间的损失价值为167900元。因余世坤扣押苏宁公司财物并无合法根据,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苏宁公司作为被扣押货物的合法占有者有权要求余世坤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余世坤扣押苏宁公司财物不当,理应赔偿苏宁公司因货物被扣所造成的损失。苏宁公司上诉要求余世坤向苏宁公司赔偿损失167900元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同意进行鉴定确定其损失额后,又以苏宁公司未能提交证明货物所有权和赔偿各供货商损失的证据为由,对苏宁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苏宁公司所花鉴定费18862元,是负有举证责任而必须花费的费用,应由其自负。余世坤上诉所提“评估费18862不应由余世坤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苏宁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29日止,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11月27日,苏宁公司理由应支付剩余未付租金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参照保底租金计算由苏宁公司支付租金47671元是正确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苏宁苏宁公司实际经营到2016年1月8日有销售票据为证,苏宁公司理应支付占有房屋使用费和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参照合同约定的保底租金标准支付占有房屋使用费33699元和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142192元是正确的。关于焦点四,苏宁公司在同意重新装修后开业仅几天的情况下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理应对余世坤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世坤为减少损失,将原租赁房屋重新出租给富兰城堡餐厅之后,因拆除、损坏原消防设施及电梯所支付的160000元和消防改建费80000元,均系其因苏宁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苏宁公司予以赔偿是正确的。因中央空调、电梯、消防设施并不是专为苏宁公司所安装,而是为整个安乡县广兴购物广场安装的,且中央空调、电梯、消防设施安乡县广兴购物广场仍在继续使用,旷且余世坤已主张由苏宁公司支付拆除、损坏原消防设施及电梯所支付的160000元和消防改建费80000元的损失费,并得到支持,还另行主张安装中央空调损失209000元、电梯损失316500元、消防设施损失170000元,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故余世坤上诉所提“安装中央空调损失209000元、电梯损失316500元、消防设施损失170000元也应当获得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余世坤要求苏宁公司因存在隐瞒销售数据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应赔偿余世坤租赁损失费2389963.71元的问题。因苏宁公司实际是以付款金额为基数支付租金,余世坤对所收取的租金数额也未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已收取的租金数额的认可。余世坤也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苏宁公司存在隐瞒销售数据的事实,且苏宁公司每季度均已支付保底租金75000元,故余世坤要求苏宁公司因存在隐瞒销售数据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应赔偿余世坤租赁损失费2389963.71元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苏宁公司、余世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七、八项,即(一)、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余世坤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11月12日签订)及《租赁补充协议》(2011年9月8日签订)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三)、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余世坤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房屋租金47671元;(四)、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余世坤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3699元;(五)、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赔偿余世坤损失382192元;(七)、驳回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余世坤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维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六项,即(二)、余世坤支付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评估费18862元;(六)、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支付内容相互抵扣后,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余世坤444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余世坤赔偿因扣押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货物贬值损失167900元。上述给付内容相抵后,由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给付余世坤29566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8707元,由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376元,由余世坤负担16331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余世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3元,由由常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850元,由余世坤负担44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柳 萌审判员 王道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