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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仕昌、胡仕荣、胡仕彬与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昌,胡仕荣,胡仕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7民初1517号原告:胡仕昌,男,194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胡仕荣,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胡仕昌、胡仕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彬(系亲属关系),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胡仕彬,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负责人:段利勇,局长。原告胡仕昌、胡仕荣、胡仕彬与被告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昌、胡仕荣、胡仕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方房屋三间,共计150平方米;2.被告补偿原告方50多年的租房租金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筠连县商业局在政府改制中已撤销,其职能归被告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故将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列为本案被告。1958年原筠连县商业局为修建筠连宾馆,强行拆除了原告方三间住房,面积为150平方米。房屋拆除后原告方无房居住,一直租房居住至今50余年,产生房屋租金60000元。50多年来原告方四处求告都未得到妥善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三原告所讼争的家庭住房系因1958年筠连县商业主管部门修建国营筠连旅馆大楼而有偿拆迁,拆迁时给予了包括原告家庭户在内的18户家庭一次性拆迁补偿款。因包括原告方家庭在内的被拆迁人对该拆迁事宜不服,根据原筠连县商业局、筠连县蔬菜水产饮食服务公司的报告,筠连县处理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于1985年6月10日作出筠房办(1985)第003号《关于修建筠连旅馆拆迁民房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由原筠连县商业局以及筠连县蔬菜水产饮食服务公司再次对被拆迁户进行补偿,其中补偿原告方家庭500元。原告不服该处理方案,多方反应。现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事宜已经过筠连县处理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批复处理,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仕昌、胡仕荣、胡仕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本胜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李增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