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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7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凌广安与朱建华、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2民初7513号 原告:凌广安,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被告:朱建华,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通州市。 被告:刘丽,女,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通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被告朱建华妹婿。 第三人:石景华,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原告凌广安与被告朱建华、刘丽以及第三人石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广安,被告朱建华、刘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第三人石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建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12398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刘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朱建华偿还借款利息,以321239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朱建华相识,2015年7月21日、2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许以高额利息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8月7日两次转账向原告付息、还本。2015年11月15日与原告约定利率确认了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建华至目前尚欠原告大额借款本息未能清偿。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借款,其妻子刘丽知道相关事实,且刘丽于2015年5月28日代朱建华向原告转账5万元,朱建华向原告借款系朱建华和刘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建华、刘丽辩称,不清楚原告三百多万的数据从哪里来的。2015年7月22日原告汇款给被告朱建华146万元,7月23日121.8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朱建华还给原告50万元、8月7日还46万元、11月30日还34万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刘丽还给原告5万元。所以,目前被告朱建华还少原告借款本金132.8万元,按照当初他们的约定,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照算。在利息和本金核实之后,被告朱建华给俞某担保的100万元解决之后才可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两被告目前已经离婚,应当由朱建华偿还,被告刘丽现在户口在上海,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偿还。 第三人石景华称,原告汇给我44万元之前,2015年7月20日我取了50万元现金放在家里,7月21日下午大概五点左右俞某到我家里拿了50万元现金,因为第二天我要还50万元的贷款,所以俞某第二天就还给我了,就是2015年7月22日凌广安转的44万元到我信用社的卡上,俞某转了6万元到我的建行卡上,这就算俞某把这50万元还清了。当时俞某和我说的是凌广安拿钱给别人,我说我不管你们,我第二天要还贷款,要还给我。我不认识朱建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凌广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凌广安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今借人:朱建华2015年7月21日”。被告朱建华在今借人处签名。 2015年11月15日,被告朱建华在《凌广安借款明细》表下方的借款人处载明:“确认到期还清以上本息计叁佰玖拾万元整。另外,在还清到期本息之前,本人给‘俞某’在如皋皋南农村信用社担保的壹佰万元,必须落实好还款来源。朱建华2015.11.15”。被告朱建华在下方签名确认。《凌广安借款明细》表载明:2015年7月21日本金190万元;7月23日本金121.8万元;7月31日利息18.2万元,余额330万元,利息计算日期7月21日-7月31日已含利息10万元;7月31日已还50万元;8月1日余额280万元,利息计算日期8月1日-8月7日,天数7天,利息9.8万元;8月7日已还46万元,余额234万元,利息计算日期2015-8-8到10月30日,天数84天,利息98.2万元;11月14日,利息计算日期2015-11-1到11-30,天数30天,利息28万元;增加利息20万元。余额合计234万元,利息合计156万元,本息合计390万元。备注:计算到2015年11月30日止,如提前支付利息按比例扣除。” 另查明,原告凌广安于2015年7月22日、7月23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朱建华的银行账户汇款146万元、121.8万元。被告朱建华于2015年7月31日还款50万元、8月7日还款46万元、11月30日还款34万元,被告刘丽于2016年5月27日还款5万元。 再查明,第三人石景华于2015年7月20日在其银行账户中现金支取50万元。原告凌广安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石景华的银行账户汇款44万元,同日,俞某向第三人石景华的银行账户汇款6万元。 2017年6月19日,原告凌广安因索要上述款项无果,以朱建华为被告诉至法院,后申请追加刘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凌广安以被告朱建华向其借款330万元中的44万元,系按被告朱建华指示汇入石景华账户,但被告朱建华对此予以否认为由,申请追加石景华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又查明,被告朱建华与刘丽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 审理过程中,原告凌广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裁定冻结两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21239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于同日查封被告朱建华名下位于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拱极路2698、2696号、2546号的不动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凌广安申请证人俞某到庭作证,俞某陈述:“我和凌广安是朋友,通过白蒲信用社的王行长介绍认识朱建华的,石景华是我的朋友。2015年7月20日,朱建华有一张900多万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在一个做银行还贷垫资过桥姓陈的人那里……姓陈的那边钱到期了,朱建华当时比较急,要筹钱还这笔钱,请我和凌广安筹钱。当时凌广安筹了一大笔钱,还相差四十几万,已经到下午了,因为朱建华当天必须要这个钱,我就打电话给石景华,石景华说钱是有,但是他要还贷款,可以转一下,不能耽误太久。我就问了凌广安和朱建华,不能耽误我朋友还贷款,他们说不会耽误的,两天就还。在南通我们三个人商量了一下,朱建华说先把他的承兑汇票赎出来,再请凌广安帮忙调钱出来还给石景华。当时我找石景华是打电话让石景华取的现金,我当时在南通,石景华在如皋,我就让我老婆到如皋石景华家楼下拿的现金50万元,我老婆送到南通去的……我拿到50万元之后就交给了朱建华44万元。这个44万元我们三个人之间没有手续。当时凌广安借钱给朱建华也是后来补的手续。后来过了两天朱建华请凌广安把这个钱打到石景华账户上。石景华账户是我提供的……这个44万元是朱建华向凌广安借的,当时他们两个人向我保证不耽误石景华还贷款。凌广安打钱之后告诉我的。” 庭审中,原告凌广安称,我把钱汇给石景华不是我向石景华借钱还的钱,是俞某向石景华借钱给朱建华用,朱建华让我直接汇给石景华的。2015年7月22日汇款是我第一次和朱建华的往来,之前没有往来。当时我、俞某和朱建华一起去南通到一个姓陈的人那里赎回承兑汇票的,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是带着44万元现金过去的,朱建华说钱不够我们帮着垫了44万元。后来朱建华就说让我直接还给石景华,石景华的账号是俞某提供给我的,朱建华就说让我按照俞某提供的账号汇款44万元给石景华,算是朱建华向我借的钱。朱建华向我打的借条就包含这个44万元在里面。2015年7月21日我们给朱建华拿的44万元,330万元的借条是2015年7月23日朱建华出具的,但写的日期是7月21日,因为社会上借钱都是按天计算的,所以朱建华就说从7月21日用44万元开始的那天计算写的借条日期。我一共汇给朱建华311.8万元,写借条的时候包含了算的2015年7月21日到7月31日的利息18.2万元。利息按每天18200元计算的10天的利息,加起来本息合计330万元,写的330万元的借条。具体利息计算是按一天18200元,当时听朱建华说按“千七”(音),就是100万元一个月21万元的利息。借款明细表中写的“已含利息10万”我也不懂,明细表载明“给俞某担保的100万要落实”,这个100万元是我和朱建华帮俞某担保的,朱建华认为我和俞某是朋友,让我帮忙落实。这个是朱建华强加给我的,担保是担保的事情,和向我借钱是两回事,当时朱建华写了我也没说什么。借款明细中写的还款,朱建华认为是先还的本金,我认为应当先还利息,多下来的再还本金。两被告称,原告他们与石景华之间借的钱是原告和石景华之间的事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把借的钱给了被告朱建华,所以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证人俞某所说的,需要进行取证,不能光听证人陈述,需要向朱建华本人核实。应当按照借款还款事实和国家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石景华称,我是拿的50万元现金给俞某的,原告汇给我的44万元是还给我的。俞某和我有这个交情,没有做手续。当时俞某和我说的是和凌广安拿钱给别人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明细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朱建华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同城转账凭条复印件、离婚证,第三人石景华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朱建华于2015年7月向原告凌广安借款,后原告凌广安向被告朱建华的账户转账267.8万元,两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35万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凌广安向第三人石景华转账的44万元是否属于被告朱建华的借款?二、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三、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凌广安向第三人石景华转账的44万元是否属于被告朱建华的借款?本案中,应当认定原告凌广安转账给第三人石景华的44万元属于被告朱建华的借款,理由如下:首先,从被告朱建华先后出具给原告凌广安的借条和借款明细表看,借款金额均是330万元,且借款明细表中明确了借条中330万元的组成为:7月21日本金190万元、7月23日本金121.8万元、7.31日利息18.2万元,因此借款明细表是对双方借款的再次确认和细化,且明确区分了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可以认定被告朱建华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11.8万元。其次,在借款明细表中载明7月21日本金为190万元,但原告凌广安仅于7月22日转账给被告朱建华146万元,说明被告朱建华通过其他方式收取了原告凌广安另外的借款本金44万元。最后,根据证人俞某的证言、第三人石景华的陈述以及第三人石景华提供的银行明细单,结合原告凌广安的当庭陈述和汇款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确认系由证人俞某从第三人石景华处拿了50万元现金,将其中的44万元出借给被告朱建华,后原告凌广安根据被告朱建华的指示按照证人俞某提供的账号将44万元还给第三人石景华,故原告凌广安于2015年7月22日汇款给第三人石景华的44万元,应当认定为按照被告朱建华的指示交付的借款。被告朱建华称对该44万元不予认可,但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当庭未能指出该44万元相关事实的不合理之处,亦未在庭后指出该44万元与被告朱建华出具的借款明细表的矛盾之处,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凌广安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30万元,但原告凌广安实际出借给被告朱建华的借款金额为311.8万元,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的本金为311.8万元。双方在2015年11月15日的借款明细表中明确利息“计算到2015年11月30日止,如提前支付利息按比例扣除”,被告朱建华亦确认到期还清本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朱建华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凌广安要求被告朱建华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被告朱建华在借款明细表中称“在还清到期本息之前,本人给‘俞某’在如皋皋南农村信用社担保的壹佰万元,必须落实好还款来源”,但并未约定“落实好还款来源”是偿还借款本息的前提条件,且“落实好还款来源”难以界定,故对于被告朱建华所称的给俞某担保的100万元解决之后才可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另根据被告朱建华出具的借款明细表可知,被告朱建华的还款均用以先抵扣本金,对此,原告凌广安认为应当先抵算利息,再扣除本金,但原告凌广安在接受被告朱建华出具的借款明细表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约定的认可,故原告凌广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借款后共计还款135万元,故尚欠本金176.8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告朱建华出具的借款明细表,双方对借款期间有利息约定,且明显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间以及逾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告朱建华出具的借款明细表可知,被告朱建华的还款均用以先抵扣本金,利息则根据抵扣后的本金数额分段累计而来。故对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凌广安实际交付款项的数额和时间,以及两被告还款的数额和时间,先抵扣本金后分段计算,具体如下表: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本金余额 利息计算期间 期间利息 累计利息 -- -- 190万元 2015年7月22日-7月23日 190万元×0.24÷360天×1天=1266.67元 1266.67元 2015年7月31日 50万元 261.8万元 2015年7月24日-7月31日 311.8万元×0.24÷360天×8天=16629.33元 17896元 2015年8月7日 46万元 215.8万元 2015年8月1日-8月7日 261.8万元×0.24÷360天×7天=12217.33元 30113.33元 2015年11月30日 34万元 181.8万元 2015年8月8日-11月30日 215.8万元×0.24÷360天×113天=162569.33元 192682.66元 2016年5月27日 5万元 176.8万元 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27日 181.8万元×0.24÷360天×177天=214524元 407206.66元 (备注:表中每月均按30天计算) 据此,被告朱建华尚欠原告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的利息407206.66元,以及以176.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建华与被告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同时,被告刘丽在两被告离婚后向原告凌广安偿还借款5万元,说明被告刘丽对该笔借款知情,且自愿与被告朱建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据此,应当认定案涉债务属于被告朱建华与被告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华、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凌广安借款本金176.8万元以及利息(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407206.66元,以及以176.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凌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00元,由原告凌广安负担10500元,由被告朱建华、刘丽负担27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朱建华、刘丽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薛 专 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 人民陪审员  叶 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昌凤 书记员张昌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