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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陈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陈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6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盼盼,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怡,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与被告陈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怡支付信用��欠款本金61946.43元、零售利息17026.79元、分期手续费1459.2元、滞纳金17080.28元,合计97512.7元(截至2017年3月26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52×××71的信用卡一张,自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3月26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97512.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怡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合约的解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包含:乙方(指信用卡申请人)及附属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指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自银行记帐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本合约解释权属于甲方,本合约所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通知方式为约定的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点、短信、邮件、账单等)乙方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等条款。被告领取卡号为52×××71的信用卡并持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26日拖欠本金61946.43元、零售利息17026.79元、分期手续费1459.2元、滞纳金17080.28元,合计97512.7元。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主要内容是,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除按计息方法收取透支利息外,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按月收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应再收取滞纳金,但有权按约收取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一经公布即为有效,而原告发布了相关公告,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收取违约金。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主张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61946.43元、零售利息17026.79元、分期手续费1459.2元、滞纳金17080.28元,合计97512.7元(截至2017年3月26日),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38元,由被告陈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俊人民陪审员  腾功跃人民陪审员  郑 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