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谨与陈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谨,陈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695号原告:李谨,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陈圈飞,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李谨与被告陈圈飞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4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12月,被告承包无锡市新光名筑商场粉刷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油漆、防霉涂料等,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128159元、防霉涂料2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9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64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陈圈飞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被告陈圈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陈圈飞在无锡新光名筑项目工程期间尚欠164000元工程材料款,经双方协商,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款项和还款期限,原告对欠条所载明的款项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出库单予以佐证,本院对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7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谨价款164000元;二、被告陈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陈圈飞负担(此款原告李谨已预交,被告陈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李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