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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玉柱与韩贵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柱,韩贵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柱,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贵平,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住本村。上诉人李玉柱因与上诉人韩贵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赔偿经济损失622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韩贵平虽在事发后赔偿了上诉人一台电视机以及1800元,并修复了被损的房屋,但本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损坏物品清单及证人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未就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一审判决酌定赔偿5000元,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偏少,还要求赔偿价值12500元的按摩器和由此造成的收入损失。韩贵平辩称:造成房屋倒塌不是我的行为,我不是施工队,也不是房屋的建造者和利益相关方,我只是见证者,对方将我列为被告不妥。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财产没有估价,赔偿他的时候,有第三方在场。韩贵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在给姑姑翻盖房屋时所雇佣的装载机不慎将李玉柱的房屋和屋内有关物品损坏,后通过中间人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赔偿,此事已完全了结。李玉柱辩称:那天房屋倒塌了,对方先找的我,现在他推脱责任。李玉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铲车导致南房倒塌损坏的所有物品;因按摩器的不见踪影和其它物件受损导致医疗工作经济损失62200元。事实与理由:韩贵平于2016年3月7日盖房时用铲车将原告的南房后墙铲塌,将家里的财物损坏,经派出所民警协调下,被告给了原告1800元,并垒好了后墙、修好了暖气,但最终没有解决。被告辩称,其在损坏原告南房后墙后,已将南墙和彩钢屋顶、暖气修复,还赔偿了原告一台电视机以及1800元,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完毕,原告所说的按摩器在事发当时众人清点时就没见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社管处秋村村民。2016年3月7日,被告韩贵平在为其同为秋村村民的姑姑翻建房屋时,所雇用的装载机不慎将原告南房后墙损坏,造成原告房屋及相关物品损坏。事发当日,原告妻子报警,后经协调,被告交付原告1800元现金和一部彩色电视机,并修复了损坏的南房后墙及房顶。庭审中,原告陈述损坏还未赔偿的物品有茶几(200元)、大理石桌子(1500元)、小书柜(300元)、过滤饮水机(2800元)、电视柜(200元)、床头柜(400元)、电脑桌(500元)、按摩图(45元)、木板凳(20元)、加温清香器(200元)、DVD机(500元)、花盆(15个计75元)等。原告还提出其作为乡村医生购置了12500元的酸碱平DDS美容养生按摩器一套,在清点现场时不见踪影,其开展医疗工作有每天200元的收入,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200元。而被告则称,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完毕,原告所说的按摩器在事发当时众人清点时就没见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所雇用的装载机不慎将原告南房后墙损坏,造成原告房屋及相关物品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赔偿了原告一台电视机以及1800元,并修复了损坏的南房后墙及房顶,履行了部分法律义务。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损坏物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看,原告的损失并未得到完全赔偿。被告还应当对损毁物品中未赔偿部分作出赔偿。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至于原告所述美容养生按摩器一套在清点现场时不见踪影,要求赔偿该按摩器及其开展医疗工作受到影响的经济损失一节,因其无法证实该按摩器的失踪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柱财产损失赔偿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即被侵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赔偿义务主体指向特定的人,即侵权人。而本案中,韩贵平既不是翻修房屋的房主也不是装载机司机,没有证据表明其是本案的侵权人,故对于李玉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李玉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共计3138元由李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丽娜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