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6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邹振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邹振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637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负责人:宋金龙,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为,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溪,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振东。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邹振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84105.05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消费本金77374.83元、利息1847.80元、滞纳金(违约金)2914.54元、分期手续费1967.88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7374.8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审查被告的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14906000317XX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便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缴款4000元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被告并未理会,被告逾期不归还信用卡欠款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严重影响。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金额为84105.05元(消费本金77374.83元、利息1847.80元、违约金2810.04元、滞纳金104.5元、分期手续费1967.88元)。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贷关系清晰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依据该合约的第九条“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信用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邹振东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4906000317XXXX,并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等。后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10日,消费本金77374.83元、利息1847.80元、滞纳金(违约金)2914.54元、分期手续费1967.88元。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信用卡客户申请信息并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审核同意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滞纳金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振东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7374.83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1847.80元、滞纳金(违约金)2914.54元、分期手续费1967.88元;三、被告自2017年7月1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邹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绍宇审 判 员 原博侠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