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3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姜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区车墩镇车峰路199弄祥东小区124号楼下因怀疑王某某调戏其妻子而与王发生肢体冲突。后王某某叫来谢某某、刘某某、宋继昌至本区车墩镇车峰路199弄祥东小区124号301室姜某住处讨说法,被告人姜某遂持菜刀将谢某某砍伤。经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致右手、右前臂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姜某让其妻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审理中,被害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后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史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提出其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系被害方多人上门在先,但是到了被告人暂住处,只有被害人谢某某一人上前踹门,其他人并无动作,而被告人姜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时,其他人员也均未动手,故当时被害方并没有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姜某仅仅因怀疑对方可能行凶即持刀砍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方在凌晨一点多人上门讨要说法的行为也确有不当之处,本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姜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让妻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情节,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