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9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余胜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余胜峰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7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1-1、101-2、101-3、2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04334260L。主要负责人:李曙锋,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胜峰,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余胜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余胜峰对温州诗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即温州诗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821.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余胜峰对温州诗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为830933.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诗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美特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林章(出资额150万元,投资比例50%)、被告余胜峰(出资额150万元,投资比例50%)。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诗美特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兑人对诗美特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为75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4日。票据到期后,诗美特公司未能支付票款,原告依约进行承兑,实际垫资4449243.22元。后诗美特公司及案外人陆续偿还部分垫资款,余款1188826.3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1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诗美特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88826.39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前利息为711122.31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等内容。2015年3月31日,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同年4月15日,原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本案起诉前,诗美特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33821.86元及利息。2015年7月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温州市欧斯柯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诗美特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因诗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无法取得联系,无法取得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进行清算,没有可供清偿的财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故该公司管理人申请终结诗美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浙温破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诗美特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另查明:在诗美特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告没有向诗美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诗美特公司判决时已偿还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150002.43元,2015年9月9日偿还205000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章在诉讼中偿清借款本金,但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诗美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被告余胜峰作为诗美特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财产、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作为诗美特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算,故本案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律师费并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论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都应当履行其作为股东的义务。现被告余胜峰以其未参加公司实际经营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胜峰又辩称其不知道为何成为诗美特公司股东,系案外人余增磊冒用其名义登记,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胜峰对温州诗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0日前利息为711122.31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088824.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938821.86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1元,减半收取13650.5元,由被告余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惠?PAGE??PAGE*MERGEFORMAT?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