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军贩卖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军,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2008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徐军在铜梁区东城街道塔山东街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袁某某(绰号“谈花强”),徐军收取200元价款。2017年8月2日晚上,徐军在铜梁区某某小区大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给袁某某,徐军收取195元价款。2017年8月4日11时许,袁某某电话联系徐军要求购买毒品,约定在塔山东街巷子交易,在徐军与袁某某交易时,民警将徐军抓获,并从徐军身上查获冰毒0.58克,在徐军家中查获冰毒6.27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军贩卖毒品给他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军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徐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军的刑期从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违法所得395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学勇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人民陪审员 张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