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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剑枫与林耀涛、张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枫,林耀涛,张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173号原告:陈剑枫,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耀涛,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张凤娟,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陈剑枫诉被告林耀涛、张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涛、张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林耀涛、张凤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剑枫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月利率3%,原告在借款当天把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写下收款收据。但被告分毫未还借款且不见踪影,已构成违约。被告林耀涛、张凤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陈剑枫为甲方,林耀涛、张凤娟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耀涛、张凤娟因生意周转困难向陈剑枫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月利率3%,乙方逾期还款,按本金的千分之五/天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承担对乙方财产变卖、拍卖或诉讼、执行至债务完全清偿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陈剑枫通过银行转账向林耀涛支付20000元,林耀涛、张凤娟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陈剑枫借款20000元。2017年5月28日,陈剑枫、林耀涛又签订借款清偿合同一份,确认包含上述借款20000元在内林耀涛共从陈剑枫处借款104000元,截至2017年5月27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借款本金未履行还款义务,约定:该借款10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月息3%,逾期还本付息的,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收取乙方利息;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陈剑枫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林耀涛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林耀涛、张凤娟没有按约定还款,陈剑枫遂委托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8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陈剑枫陈述称,其经营中山市俊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林耀涛、张凤娟是朋友关系,林耀涛还是其同学,林耀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已按月利率3%支付2017年2月4日至6月4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张凤娟对借款清偿合同知情,当时有事不能到场签名,她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人,应对林耀涛承诺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林耀涛与张凤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剑枫与林耀涛、张凤娟签订的借款合同,陈剑枫与林耀涛签订的借款清偿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陈剑枫的陈述及合同、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林耀涛、张凤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陈剑枫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本案中林耀涛、张凤娟向陈剑枫借款20000元的法律事实。林耀涛、张凤娟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清偿合同又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7日止,月息3%,逾期还本付息的须按借款本金的日息千分之五收取利息。现陈剑枫诉求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该诉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代理费。借款清偿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陈剑枫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林耀涛承担。对于陈剑枫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林耀涛应予赔偿。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陈剑枫要求林耀涛赔偿诉讼代理费8000元,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因案涉借款发生在林耀涛与张凤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凤娟亦是共同借款人之一,本案债务属林耀涛与张凤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凤娟应对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耀涛、张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耀涛、张凤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剑枫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耀涛、张凤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剑枫连带赔偿诉讼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剑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陈剑枫已预交),由原告陈剑枫负担50元,被告林耀涛、张凤娟负担200元(被告林耀涛、张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剑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洁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雅怡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