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6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李子阳与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阳,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6374号原告:李子阳,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程宏,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阳与被告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阳及被告程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程宏向李子阳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程宏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程宏因资金困难向李子阳借款15万元,为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相关事实,程宏向李子阳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另外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然至今程宏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13万元借款及利息未偿还。程宏辩称,程宏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账户共转账给李子阳79500元,系偿还讼争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李子阳于2016年6月2日转账10万元至程宏名下银行账户。程宏于2016年6月3日向李子阳出具一份《借条》,写明程宏向李子阳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3日前还清。二、李子阳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30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程宏转账2万元、3万元。2016年9月13日,程宏向李子阳出具一份《借条》,写明程宏向李子阳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3日前还清。三、2017年10月3日,程宏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李子阳偿还讼争借款2万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程宏及其父亲程代豪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李子阳的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李子阳虽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讼争借款为无息借贷。李子阳主张程宏及其父亲程代豪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系讼争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程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程宏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偿还李子阳讼争借款本金1000元;程宏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7日通过案外人程代豪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偿还李子阳讼争借款2500元。二、关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程宏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子阳的款项是否偿还讼争借款的问题。程宏主张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子阳56000元用于偿还讼争借款,并提供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李子阳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程宏该期间转账款项系偿还之前的借款,与讼争15万元借款无关。李子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6年3月14日的支付宝转账记录,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2日的华夏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程宏未就李子阳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李子阳提供的补充证据予以采信,李子阳主张该四笔款项均为借款,程宏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李子阳的主张予以采纳。该证据可证明除讼争借款外程宏还向李子阳借款46000元。因该46000元借款均发生于讼争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李子阳主张程宏已还款项先行抵偿该四笔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程宏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除偿还向李子阳所借的其他借款外,还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了讼争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讼争15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程宏应当偿还借款。扣除程宏已偿还的借款33500元(20000元+3500元+10000元)后,程宏还应偿还李子阳借款116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李子阳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酌定利息应以11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李子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计至程宏实际还款之日止。李子阳主张的利息中超出前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子阳偿还借款11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至被告程宏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李子阳负担151元,被告程宏负担1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幼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