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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759李小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东,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无业,住本市高新区,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2017年6月27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二日。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小东多次至本市姑苏区领秀金品、星光耀小区,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瓶5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小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小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小东至本市姑苏区领秀金品小区、星光耀小区,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瓶5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小东至本市姑苏区领秀金品小区18幢1楼车库,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上超威牌48伏12安电瓶1组。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人民币263元。2.2017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李小东至本市姑苏区星光耀小区22幢1单元车库,将被害人席某停放在该处的腾羚牌电动自行车推至地下车库,后窃走该车上超威牌48伏20安电瓶1组;后又至19幢1楼车库,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弗兰德牌电动自行车推至地下车库,后窃走该车上60伏20安电瓶1组。经鉴定,上述2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57元。3.2017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小东至本市姑苏区星光耀小区19幢1单元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汪某红色杂牌电动自行车上48伏20安电瓶1组;后又至17幢1单元车库,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推至地下车库,后窃走该车上48伏12安电瓶1组。经鉴定,上述2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1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李小东至本市姑苏区星光耀小区15幢一楼大厅,将一辆电动自行车推至地下车库,欲实施盗窃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控制。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小东因此次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二日。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小东因本案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第1起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小东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03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账户。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李小东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席某、汪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吴某、柏某的证言笔录,收据、充电器(照片)、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摘录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明。法庭出示了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小东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小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第1起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东的亲属代其已作退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8月3日被羁押的36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本院财政账户的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