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柯伟与尹本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伟,尹本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4140号原告柯伟,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本才,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柯伟诉被告尹本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本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本才于2014年11月6日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作一天,双方约定租金2700元。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后,被告尹本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年底付款。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数次催讨,亦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尹本才出具的欠款欠条一张。被告尹本才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尹本才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作,双方约定,租赁一天,租赁费用为2700元。原告按约提供挖掘机为被告工作了一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挖机费2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没有偿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柯伟将其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尹本才生产,欠其租赁费2700元没有偿付,事实清楚,有欠款欠条为证,现原告请求偿付,被告尹本才应当立即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本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柯伟债款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尹本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