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渭南某某某某销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渭南某某某某销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3304号原告:唐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兖州市建设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丽,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某某某某销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法定代表人: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渭南某某某某销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某某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建立业务关系,2015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2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某某某某销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某某销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与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销售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双方存在实际买卖交易合同关系。2015年6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2000元货款未付。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函。对账函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2000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某某某某销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欠款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渭南某某某某销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