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开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功、助理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云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开远市灵泉西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口人行横道线处时,车头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横过灵泉西路的被害人杨某1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云G×××××号小型汽车受损,被害人杨某1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积极施救,并在原地等候侦查机关处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云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开远市灵泉西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口人行横道线处时,车头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横过灵泉西路的被害人杨某2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云G×××××号小型汽车受损,被害人杨某2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拨打110、120电话,积极施救,并在原地等候侦查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协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经法庭调解,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2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6万元并履行完毕。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开远市公安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一个号码为135××××6877的电话报警称,在开远市天利和路段一辆轿车撞到一名老人,有人受伤。民警到现场初步调查,查明此次事故造成行人杨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人是被告人裴某某。公安机关已作为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查获经过,证实民警接110指挥中心电话后到事故现场勘查,事故现场位于开远市灵泉西路中国人民银行路段,现场停有一辆云G×××××号小型轿车,轿车前方有血迹,民警问驾驶员是谁,被告人裴某某上前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经过。4、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裴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要求抢救。5、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死者杨某2是父子关系,父亲退休后和子女在开远生活,事故发生当天父亲在泸江公园玩,回家途中发生了意外。6、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25日10时许,我驾驶云G×××××号轿车由南洞回临江北路的家,沿灵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我当时行驶在中间车道,左边车道有一辆轿车在前方行驶,我速度比他快,在我的车头与左边轿车车头快要并排时,有一个老人从左边轿车车头处穿出来,我的车头就撞到了老人。我下车后拨打120,后又拨打110报警。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云G×××××号轿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8、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被告人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测试结论为0mg/100mL。9、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2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0、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门口视频监控,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的情况。12、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裴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杨某2的家属在交警队协商,收到丧葬费用款项4万元,后又赔偿1万元。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身份证、户口册、赔款通知书、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裴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2家属人民币5万元,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系过失型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裴某某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莹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