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554句容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洪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洪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554号原告:句容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南园公寓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先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洪健,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句容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洪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被告徐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725.552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即28个月按0.35元/平方米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即8个月按0.5元/平方米计算,计算方式为125.04平方米×28个月×0.35元/月·平方米+125.04平方米×8个月×0.5元/月·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洪健为金水湾小区8-3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5.04平方米。根据原告与小区开发商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自2014年1月1日,被告停止缴纳物业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费1725.552元。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屋漏水、附房开裂,原告将房屋维修好后,被告才交物业费。物业费收费标准应为0.45元/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8月28日入住房屋,入住前的物业费要求按照70%计算。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因原告有错在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句容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委托原告对金水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起至业委会成立之后重新续聘物业公司止,约定原告按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空置住宅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0.3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徐洪健系金水湾小区8幢3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5.04平方米。被告徐洪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费。被告徐洪健自2016年4月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本院认为,原告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对金水湾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徐洪健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约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辩称的房屋漏水及附房开裂等房屋质量问题,非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按0.35元/月·平方米收取,空置房屋应指的是房屋装修前,故对被告辩称的入住前均按70%缴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为1744.31元(125.04平方米×27月×0.35元/月·平方米+125.04平方米×9月×0.5元/月·平方米)。原告主张1725.55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725.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洪健负担(此款原告句容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徐洪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25元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