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东梅、胡玉海、顾小平、胡杉杉与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甘林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梅,胡玉海,顾小平,胡杉杉,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甘林德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748号原告:王东梅,女,1983年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胡玉海,男,1962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顾小平,女,1961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胡杉杉,女,2007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理人:徐洪英(胡杉杉之母),女,1986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绵阳市游仙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蛟,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住所地,罗江县金山镇大井村。负责人:邓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罗江县金雁北路1号。负责人:陈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林德,男,1953年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绍春(甘林德之女),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五星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波(甘林德侄儿),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大井南街**号附**号。原告王东梅、胡玉海、顾小平、胡杉杉与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甘林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梅、胡玉海、顾小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张永蛟,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平,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亚、任利春,甘林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梅、胡玉海、顾小平、胡杉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9986.75元(已扣减原告亲属应承担的30%,即708552.5元X70%=509086.75元其中:丧葬费54425元/年÷2=27212.5元,死亡赔偿金28335元/年X20年=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年10岁,20660元/年X8年÷2=826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8552.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胡开君和其表哥一家人于2017年6月10日相约在被告甘林德承包的鱼塘处钓鱼,在钓鱼过程中胡开君不幸被鱼塘上方高压电击伤并跌落到两米深的田坎下,导致呼吸、心跳停止,其随行钓鱼的表哥等人立即打120求救,并按照120的指导进行胸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等。在120到达现场时也进行心肺复苏等多种抢救行为但仍没有生命迹象,最后120告知现场人员胡开君已经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管理人和所有人,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作为高压线路的使用人,在日常管理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胡开君死亡的主要原因。据此,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辩称:我方没有责任,出事的线路有九家在使用,原告只起诉我们一家,其中高速交警和高速公司也是使用的那一档线,几十家农户也是用的那一档线,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的高压供用电合同,2010年的合同是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所签,根据该合同第4页第4大点的第1小点中所说电表就是分界点,电表在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的配电室,该合同第6页第8点又规定了一个分界点,第8页约定了用电人违约责任。根据该条款中的第2小点,如果事发线路是我们的产权,那么高速交警一起使用,为什么没经过我们的同意,农户一起使用为什么没经过我方同意呢,同时该供用电合同后附的授权代理书的授权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签订人谢婷婷的授权期限是过期的。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该高压线管理人和使用人是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应当由该厂承担责任,涉案线路在产权上有一个分界点,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发生事故的线路,根据侵权法规定,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应作为“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本案被告甘林德是鱼塘承包人,鱼塘不具备钓鱼的条件,但是被告甘林德同意原告钓鱼,没有进行安全提醒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亦非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和所有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6.发生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原告本人,理应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7.对于供电合同的问题,该合同并非格式合同,产权分界点的说明,合同中并没约定该计量装置就是分界点,合同明确约定了分界点,出事线路的产权不是供电局的,他的管理和维护都不属于供电局,所以农户和交警搭线供电局没有管理权,管理权应当是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8.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作为电力设施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甘林德明知自己鱼塘不具备钓鱼条件却允许原告等人垂钓,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既非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和所有人,亦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林德辩称:在出事当天我一早就去卖菜了,对钓鱼的情况根本不清楚。死者钓鱼我是不知情的,所以就没办理履行提醒义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有义务在明显的位置上采取警示措施,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份6页,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二组证据:1.刘兵证明原件1份1页;2.罗江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死讯证明原件1份1页;3.罗江县医院出诊病历复印件盖有鲜章1份3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1页,遗体火化证明1份1页;4.现场照片2页6张。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以及被告甘林德对这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及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兵应出庭作证,其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罗江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罗江县医院出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场照片2页6张与人民法院勘验相符,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垃圾清运承揽协议复印件1份2页,四川佳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道路运输合格证复印件1份1页;2.租屋合同1份1页房租收条2份2页,水电费收条1份1页;3.绵阳市游仙区白蝉镇石华山村证明原件1份1页;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5.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6.常住人口登记表;7.出庭证人袁秀华证言。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以及被告甘林德对证据4、证据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是为证明死者生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作为房屋出租方的袁秀华当庭陈述与居委会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死者生前居住于城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证明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提交证据:1.全景照片;2.供电线路走向图。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提交证据:1.其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2.《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3230301891;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3.供电方案通知书;4.《供用电工程委托书》、《客户工程竣工检验(复验)申请书》;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4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67号;6.事发现场照片。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甘林德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只应尽到我们普通人应当注意义务;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高压供用电合同》签约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所以该合同已超过三年,合同后产权附件分界点需要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举证,根据产权分界点,分界点后分了很多家,成绵交警就是从出事那个线最近那个点分出来的。对《供电方案通知书》、《供用电工程委托书》、《竣工检验收报告》,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质证认为该三份材料中“邓小林”不是本人签名。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7��民事裁定书,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6,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是为了证明出事线路的产权和管理、维护责任,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虽质证认为该三份材料中“邓小林”不是本人签名,但三份材料中有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的盖章,且三份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5,经审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开君和其表哥刘兵一家共四人于2017年6月10日相约在被告甘林德之女甘绍春承包的鱼塘钓鱼,胡开君于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到达鱼塘���在钓鱼过程中胡开君被鱼塘上方的高压电击倒,随行刘兵等人立即打120求救,在120到达现场后对胡开君进行了心肺复苏等多种抢救行为,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后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向鱼塘承包方主张赔偿责任。事故现场上方高压线位于从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一侧第一根电杆和第二根电杆之间。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与德阳电业局签定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该事故线路产权属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由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甘绍春承包的鱼塘在事故发生后在塘边写上“高压危险”。死者胡开君生前在四川佳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垃圾清运,租房居住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芙蓉社区。胡开君育有一女儿胡杉杉,胡杉杉于2007年5月4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事故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谁。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与德阳电业局签定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该事故线路产权属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由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故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有管理维护事故线路的义务,同时还使用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其应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关于其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也不是经营者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否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开君生前在四川佳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垃圾清运,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即:丧葬费54425元÷2﹦27212.5元、死亡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0660元/年×8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6493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07252.5元。本案争议焦点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胡开君在钓鱼过程中遭受高压电击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作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鱼塘经营者甘绍春,其邀约胡开君等人到鱼塘钓鱼,未对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路进行提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胡开君在钓鱼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的责任为宜。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罗江县供电分公司不是涉事高压设施的经营者,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鱼塘经营者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07252.5元×60%=42435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赔偿原告王东梅、胡玉海、顾小玉、胡杉杉各项损失共计4243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东梅、胡玉海、顾小玉、胡杉杉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42元,由原告王东梅、胡玉海、顾小玉、胡杉杉负担1617元,被告罗江县三力玻璃纤维制品厂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