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4791、4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小林、侯松华与张志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小林,侯松华,张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791、4793号申请执行人蔡小林,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侯松华,女,195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志平,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蔡小林、侯松华分别与被执行人张志平劳务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0623、106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告张志平一次性支付原告蔡小林、侯松林欠款30000元、1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履行。二、原、被告双方就本起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275元、25元,分别由原告蔡小林、侯松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受理后,由魏晓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本金30000元、10000元,执行费350元、5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志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本人不在家,其保姆张友平反映,被执行人已经很久不回来,不知其去向。遂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传票、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6、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0623、10624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