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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松山与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山,登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3行初79号原告杨松山,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3月17日,家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泓霖,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松山诉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松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松山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杨松山负担。审 判 长  朱颖军人民陪审员  楚丙欣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进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