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平诉被告集贤县房产管理处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平,集贤县房产管理处,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黑0502行赔初1号原告陈平,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福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永臣,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集贤县房产管理处,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友谊街**号。法定代表人吕伟国,该处主任。行政负责人于洋,该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15委287号。法定代表人孙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本涛,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集贤县前进路前福巷215号。原告陈平诉被告集贤县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县房产处),第三人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针对我与耿瑞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黑民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6月19日,我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之后,第三人为耿瑞阳出具了《担保书》和《证明书》。2013年11月8日,市中院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黑民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及我的申请到被告县房产处查封了14735-3富强字第00080040号房屋。2015年8月,市中院在对该房屋准备进入拍卖程序时,发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已被(2015)双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错误登记而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全部经济损失2,40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县房产处辩称,原告陈平不是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超出行政赔偿范围。2016年1月6日,原告曾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在此次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永辉公司述称,我公司未向任何人提供担保,杨春萍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公章的全称是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陈平提供的《担保书》中的公章是集贤县永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是我公司名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县房产处向第三人永辉公司颁发了(2012)富强字0008004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00080040号房权证)。之后,黑龙江同福麦业有限公司向集贤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权证。2013年1月2日,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3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00080040号房权证。在此期间,原告陈平向市中院提交书面的《担保书》,该《担保书》中载明第三人将上述房产为耿瑞阳在原告陈平申请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黑民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提供担保。2013年11月8日,市中院作出(2013)双中法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该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之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3号判决书,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撤销了该判决书,并将案件发回县法院重审。县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00080040号房权证。被告及第三人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双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求行政赔偿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的赔偿决定。2016年1月6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因不正确履行职责,故意反复坚持违规登记错误,承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应该给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151,89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本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之后,第三人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00080040号房权证下的房屋归其所有。2016年1月15日,县法院受理了此案。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第三人已针对00080040号房权证下的房屋向县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待该民事诉讼终结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尖山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黑0502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1月17日,县法院作出(2016)黑0521民初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的起诉。之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40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类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根据该规定,原告具有请求资格是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陈平提供的《担保书》中载明第三人永辉公司欲将00080040号房权证下的房屋为耿瑞阳在原告陈平申请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黑民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提供执行担保,但原告陈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之规定到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与第三人针对上述所涉抵押担保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根据《担保书》中载明的出具时间来看,当时,该房屋属于诉讼争议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规定,当时,该房屋属于法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故原告陈平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00080040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赔偿请求人资格。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受理后,依法应驳回起诉。行政赔偿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秋波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政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