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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星星、林积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星星,林积乾,林丽玉,缪景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586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857745992A。法定代表人:董伦山,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东,男,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被告:张星星,女,1985年8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积乾,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丽玉,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缪景容,女,1978年7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星星、林积乾、林丽玉、缪景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星、林积乾、林丽玉、缪景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星星、林积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暂计9417.83元,2017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林丽玉、缪景容应对张星星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张星星、林积乾、林丽玉、缪景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张星星以经营日用品商行资金不足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源信用社贷款6万元,并由林丽玉、缪景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签订编号为HT9060930160001106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按年循环发放,首年贷款月利率9.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张星星本应于2017年3月2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张星星与林积乾是合法夫妻,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这》,但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均借故不还。至2017年8月10日尚未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9417.83元。林积乾是张星星的丈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林积乾理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林丽玉、缪景容所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一种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本息应依法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故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张星星、林积乾、林丽玉、缪景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张星星、保证人林丽玉、缪景容签订编号为HT9060930160001106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9年3月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日用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9.4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全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3月3日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星星签订《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为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林积乾与张星星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016年3月3日林积乾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张星星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星星发放贷款6万元。2017年3月2日贷款到期后,张星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0日张星星尚未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9417.83元。以上事实有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董伦山居民身份证、“简易贷”借款申请书、张星星、林积乾、林丽玉、缪景容居民身份证、张星星、林积乾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利息单条记录显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张星星、林积乾、林丽玉、缪景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张星星、保证人林丽玉、缪景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张星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张星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林丽玉、缪景容应依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对本案张星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笔贷款发生于张星星、林积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林积乾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林积乾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星星、林积乾、林丽玉、缪景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星星、林积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17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9417.83元,2017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林丽玉、缪景容应对张星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丽玉、缪景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星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计767.5元,由张星星、林积乾、林丽玉、缪景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芳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州洋附注一: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