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继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张继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徐金清,莒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继亮,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1年11月16日因无故辱骂他人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清、被告人张继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继亮在其父亲家喝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来到莒南县老五金一厂北侧,无故辱骂被害人魏某1,并持刀将魏某1左侧大腿捅致左下肢开放性创、大静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继亮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557.90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张继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辩称原告人要求的数额太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继亮在其父亲家喝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来到莒南县老五金一厂北侧,无故辱骂被害人魏某1,并持刀将魏某1左侧大腿捅致左下肢开放性创、大静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59.7元、误工费93.18元/天×180天=16772.4元、护理费93.18元/天×60天=5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合计3815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亮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继亮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继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继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8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兰明人民陪审员 王善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