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5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传豹与胡晓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豹,胡晓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5841号原告:孙传豹,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伟,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钢,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孙传豹与被告胡晓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朋友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晓钢未作答辩。原告孙传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帐凭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2%,无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之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按每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晓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传豹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胡晓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传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5,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晓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