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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陆跃与乔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跃,乔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民初3030号原告:陆跃,男,汉族,1987年1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乌海市海南区金和泰广场1号楼2单元9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夫永,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捷,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田,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跃诉被告乔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夫永、被告乔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16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间被告给付35000元,尚欠1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不符。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原结算为166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按工程量完成情况支付。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66000元是包括工程验收完工后应支付款在内,现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且开发商欠被告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全部所欠工程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不符。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工程量全部完工后,应付工程款的90%,按此约定计算,被告应付款只尚欠129400元(按照全部工程款329400元-200000元=129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而非35000元,实际上按阶段付款,被告只应付工程欠款84400元就付清。其次,对分阶段余款的付款,用房屋顶帐也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实行平米人工费包干,每平米100元平方米(如抵帐135元平米)。”按此条约定,被告与原告结算款,是按每平米抵帐135元计算的,被告用开发商顶账房屋给原告抵顶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现开发商不仅工程款未付清,而且对已结算工程款,全部用坐落于石嘴山市平罗县施工地点的房屋顶账,被告也多次与原告协商,用该房屋顶账,但未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及转账手机截图各一份;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民事裁定书、《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明细、收条及顶房销售协议和房屋订购单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嘴山市吉运国际物流园沿街商业3#楼外墙干挂石材”;本工程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实行平方米人工费包干,每平方米100元,如抵账,每平米135元;石材施工工程量达到50%,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量全部完工后,被告支付款到全部工程量的90%,剩余款在工程验收完工后付清。工期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工程完工后,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将之前原告给被告施工工程的欠款一并计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陆跃工地工程款共计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元)。此为最终决算,前面的帐清。”。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和25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欠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表一份、收条一张、账单详情一份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明确工程款欠条未付引发的诉讼,为合同之债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通过双方的举证和自认可证实:双方所签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无施工资质的原、被告个人之间就被告违法承包的工程由原告就外墙干挂工程进行施工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参照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就该工程结算的工程款,应予保护。被告提出,双方是按每平米135元的抵账价款计算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应用被告提供的房折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清了所欠工程款数额,并未注明以房抵此款,虽然该数额是按以物抵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算得,但该算法是在被告未按期付款,占用原告可得资金的前提下计算,被告之后也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原告付款,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双方之前合同中涉此内容约定的变更,且该变更合情、合理、合法。关于被告已付欠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收条、转款明细及原告的自认可证实被告已付原告45000元。虽然原告提出其书写的10000元的收条中包含被告转给刘培垒的5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收条包含给刘培垒的5000元,故按被告已付45000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捷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陆跃工程款121000元。案件受理费1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捷承担1349元,原告承担11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黄春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武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