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占文与刘智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文,刘智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535号原告:张占文,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智愚,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20号工商局二楼。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占文与被告刘智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峡,被告刘智愚,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726.45元。(关于伤残部分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追加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刘智愚驾驶自己的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三门峡市区河堤北路社会福利院项目工地门前处与原告张占文驾驶的豫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候改朋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智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紧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726.45元(关于伤残部分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追加请求)。2017年2月19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智愚驾驶的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在原赔偿数额的基础上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总计65804.6元,要求二被告总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531.05元,但原告未按期缴纳增加诉请部分相应诉讼费,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被告刘智愚辩称,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是被告驾车撞伤了原告,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豫M×××××与原告所诉称的豫M×××××是否是同一车辆,应予查明。2、我公司接到报案时,据原告所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超过了48小时,法庭应予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我公司仅承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侯改朋还有另一伤者张占文,应当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分配。4、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损失中应当予以扣除。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刘智愚驾驶自己的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堤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社会福利院项目工地门前处时,车辆碰撞前方沿河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占文驾驶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占文、豫M×××××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候改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智愚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智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当事人张占文无责任;当事人候改朋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02时,张占文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至2017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922元,住院费11781.37元,合计12703.3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2、4跖骨骨折;2、双侧膝部皮肤擦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腹部皮肤擦伤;5、颌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1人。2、1月、3月、6月、1年复查左侧足趾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前避免下床活动,预防骨折端移位,畸形愈合或不愈合;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装置取出,大约费用8千元。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7年4月24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年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张占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90元。张占文支付评估费50元。张占文提交三门峡市湖滨区恒翔汽车维修部的发票一张,证明其维修车辆花费600元。张占文提交张建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三门峡市交口乡候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占文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张建绍护理。张占文提交张占文与房东郭玉峰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出租协议一份,郭玉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郭玉峰与三门峡市隆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出的用户名为郭玉峰的电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张占文、候改朋夫妻自2015年开始租住在郭××市区××花园××楼××楼西户房屋。但其并未提交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张占文于2017年8月15日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并提交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6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作为鉴定检材。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占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三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占文,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占文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被告刘智愚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张占文在申请鉴定时并未提交第二次住院的病例,在第二次治疗终结后不满3个月的情况下到鉴定机构进行检查鉴定,影响鉴定结果。第二次庭审中,张占文提交其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1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做取内固定手术的病历一套及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其因二次住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40元,住院医疗费2920.65元。提交其于2017年8月24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因做鉴定支付检查费140元。另查明,1、刘智愚驾驶的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从刘二国处购买,在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时候,车牌号由豫M×××××变更为豫M×××××,车牌号豫M×××××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牌号豫M×××××车辆的发动机号一致,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智愚,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2、本次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垫付张占文、候改朋医疗费10000元,张占文与候改朋协商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按1:1的比例赔偿自己的损失,张占文主张人寿财险已经赔偿自己医疗费5000元。3、张占文与候改朋未领取结婚证,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候改朋系张占文之妻,该户家庭困难,属于建档立卡扶贫户。7、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智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其行为给原告张占文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智愚驾驶的豫M×××××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张占文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视为其放弃增加诉请部分。故关于其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703.37元。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其虽提交租房协议及缴纳电费的票据,但并未提交其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电费票据上也未显示缴纳人为侯改朋或者张占文,其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及其收入减损情况,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4天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6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11697元/年÷365天×116天=3717.4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其护理费计算为:27233元÷365天×56天=4178.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20元。5、住院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40元;7、车辆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22678.98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垫付张占文、候改朋医疗费10000元,因张占文与候改朋协商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按1:1的比例赔偿自己的损失,人寿财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故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占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8135.6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损失5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725.6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合计为8953.37元,由被告刘智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占文各项损失共计8725.61元;二、被告刘智愚赔偿原告张占文各项损失共计8953.37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原告张占文负担45元,被告刘智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呼紫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