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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拾秀与钟新林、张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拾秀,钟新林,张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322号原告:曾拾秀,女,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永丰县,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钟新林,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张正英,女,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曾拾秀与被告钟新林、张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拾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新林、张正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拾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新林于2013年2月7日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按季付息,期限2年,于2015年2月7日到期,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被告钟新林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今总支付过利息10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钟新林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2016年3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钟新林,被告钟新林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被告钟新林、张正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钟新林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2年,月息2%,于2016年3月9日已还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等事实;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新林、张正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曾拾秀提交的主要证据经核对系书证原件,被告钟新林、张正英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曾拾秀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此对原告曾拾秀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钟新林系朋友关系,二被告钟新林和张正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钟新林通过原告的朋友黄金秀以购买青山、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永丰县农村信用社江口支行贷款200000元,而后将200000元交给被告钟新林,被告钟新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曾拾秀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期限二O一三年二月七号至二O一四年五月七号。此据经借人:钟新林2013、2、7号”。借款之后,被告钟新林只支付了2013年一年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钟新林于2014年7月份左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此后被告钟新林即没有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2016年3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钟新林,被告钟新林在该借条上注明:“已还10万结欠10万元整钟新林2016、3、9日”字样。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钟新林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钟新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钟新林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借款之后只偿还了原告2013年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就未再支付,只于2014年7月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60000元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期间,被告既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钟新林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新林、张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拾秀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的利息按60000元计;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钟新林、张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美蓉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人民陪审员  黄美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债权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更多数据: